(2017)晋0881刑初15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永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81刑初152号公诉机关永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68年5月1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汉族,初中,农民,户籍所在地:山西省运城市永济市。2016年12月5日因吸毒被永济市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两年。2017年4月2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永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永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7年8月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在永济市看守所。永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7)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行至永济市富强东街和舜都大道十字口东南角“志伟批发部”门口,看到巩某某放在该处的电动自行车钥匙插在���上,遂将该电动自行车盗走,骑到永济市富强东街富强小区,放到卫某某住处,然后打的离开。永济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该电动自行车价值为2425元。案发后,该车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归还失主。2016年11月28日左右的一天中午1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行至永济市人民医院西门口,看到李某某放在该处的一辆五羊本田踏板摩托车钥匙插在车上,遂将该摩托车盗窃后骑回家中。永济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该摩托车价值为3160元。案发后该车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归还失主。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上述事实有巩某某、李海东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卫某某、王某某的询问笔录;卫某某的辨认笔录;被告人张某某对现场的��认笔录;永公强戒决字(2016)000007号强制隔离决定书;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2017年8月14日,本院委托永济市司法行政机关就被告人张某某对所居住社区影响及是否适用社区矫正进行调查评估,评估意见为:不适用社区矫正。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永济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2日起至2018年2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武天民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胡东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