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524执558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曾治彬申请执行贾祥元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叙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叙永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曾治彬,贾祥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执行��定书(2017)川0524执558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曾治彬,男,生于1971年3月10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龙凤乡凤林村四社。被执行人贾祥元,男,生于1966年5月19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龙凤乡凤林村二社。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川0524民初1756号民事判决,受理了曾治彬申请执行贾祥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执行金额为欠款630000元及利息,垫缴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8070元。另外,被执行人贾祥元还应承担本案的执行费。本系列案件在执行中,本院已强制扣划被执行人贾祥元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内有存款463153元,但因被执行人贾祥元涉及多个案件,本院已将上述案款进行分配,曾治彬在本次分配中实际分得321889.5元。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贾祥元的车辆登记、房产登记、工商股权登记、银行存款等进行了查询,被执行人贾祥元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将前述情况告知了申请执行人曾治彬后,申请执行人曾治彬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贾祥元有其他可供执行的确切的财产线索,且书面同意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曾治彬因被执行人贾祥元暂不具备全部履行能力,书面同意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当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川0524民初1756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被执行人贾祥元仍负有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内容的义务,申请执��人在发现被执行人贾祥元确切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时,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白光强审判员 赵 云审判员 罗永成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冯 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