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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603民初332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谢建伟与方治林、高小春、德阳方达润滑油经营部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建伟,方治林,高小春,德阳方达润滑油经营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603民初3328号原告:谢建伟,男,汉族,1970年10月10日出生,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甫,四川胡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治林,男,汉族,1971年6月16日出生,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被告:高小春,女,汉族,1975年1月12日出生,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被告:德阳方达润滑油经营部,住所地城区乡北光村二组。投资人:方治林原告谢建伟与被告方治林、高小春、德阳方达润滑油经营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建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甫,被告方治林、被告德阳方达润滑油经营部的投资人方治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小春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建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27500元,并从2017年6月11日起按年利率12%计算利息至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方治林、高小春截止2017年3月25日尚欠原告借款233500元,另外由于被告方治林、高小春未能及时归还银行借款,原告提供担保并代为偿还借款203000元。2017年4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年息12%,并用共同房产和公司资产抵押担保。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归还,但其拖延不付。为维护自身利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被告方治林、被告德阳方达润滑油经营部共同辩称,对借款本金及利息约定均无异议,所借款项均用于被告德阳方达润滑油经营部经营,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高小春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出答辩。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双方身份信息、借条等证据。经审查,本院对无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被告方治林、高小春从原告处借款436500元,至今仍有427500元本金未支付。双方约定年利率12%,从2017年6月11日起三被告未支付利息。所借款项均用于被告德阳方达润滑油经营部经营。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方治林、德阳方达润滑油经营部对借款事实、未还本金数额、利息约定等均无异议,被告高小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负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方治林、高小春偿还借款本金4275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德阳方达润滑油经营部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借条上虽无其盖章等,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德阳方达润滑油经营部共同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的,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要求三被告从2017年6月11日起按照年利率12%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依照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治林、高小春、德阳方达润滑油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谢建伟427500元,并以427500元为基数,从2017年6月11日起按年利率12%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征收案件受理费3924元,由被告方治林。高小春、德阳方达润滑油经营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交副本,上诉于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廖虹琳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法官助理 李秋月书 记 员 黄 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