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02刑初63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应子华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子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02刑初638号公诉机关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应子华,男,1975年2月5日出生于浙江省台州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台州市路桥区。2016年11月29日因本案被浙江省公安边防总队海警第一支队取保候审。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椒检公诉刑诉〔2017〕6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应子华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某、被告人应子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3日12时许,被告人应子华驾驶刷编为“浙椒渔78024”船名的渔船从横门码头出海,在东经122°05''北纬28°10''附近海域使用拖网网目为28毫米(国家规定单拖船在该作业海域网具网目最小尺寸54毫米)的网具进行单船拖网作业,至同月6日,非法捕捞渔获物共400公斤并贩卖给海上的接鲜船,非法获利人民币2200元。同月7日13时许,温州市洞头区渔政渔港监督管理站执法人员发现该船在禁渔区(东经121°43.129''北纬27°48.364'')进行拖网作业,登临检查后查获当日非法捕捞的渔获物共450公斤。同月24日,温州市洞头区海洋与渔业执法大队将本案移送浙江省公安边防总队海警第一支队,海警于同月28日对被告人应子华电话传唤,其于次日至支队接受调查。到案后,应子华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2200元,现暂扣于侦查机关。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应子华罚金刑。被告人应子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应子华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为了保护海洋渔业资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应子华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已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千二百元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陶厘聂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杨丹瑞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