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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127民初1686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葛振国、苏双等与芜湖市宝艺游乐科技设备有限公司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振国,苏双,芜湖市宝艺游乐科技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27民初1686号原告:葛振国,男,1981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景县。原告:苏双,女,1989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景县。与原告葛振国系夫妻关系。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宪忠,景县光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芜湖市宝艺游乐科技设备有限公司。代码证号码:791894361。法定代表人:张庆,职务;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亮,该公司副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海霞,河北双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葛振国、苏双与被告芜湖市宝艺游乐科技设备有限公司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振国、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宪忠,被告芜湖市宝艺游乐科技设备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高亮、王海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葛振国、苏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承担因游乐车质量缺陷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94818.6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6月12日购进被告公司生产的游乐车两台,用于从事游玩经营。2015年6月21日,游乐车在经营中因被告产品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导致游玩人彭泽洋左手中指和环指被有安全隐患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的电动车传动链条夹伤,经景县人民法院诉讼判决原告向受害人彭泽洋赔偿人身损害赔偿金等各项损失69878.67元;在本案中原告又支出鉴定费25000元,上述经济损失均是由被告的游乐车质量缺陷导致,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芜湖市宝艺游乐科技设备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景县人民法院在审理彭泽洋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时,依据经营者没有尽到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做出原告承担过错责任的判决,而不是产品质量原因承担责任。如果原告认为产品有质量问题,应当追加本案被告为当事人参加诉讼;2、被告生产的电动游乐车已获得国家实用新型专利,符合标准,同时在出厂时车身多处设有警示标志,彭泽洋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原告也认可被告生产的游乐车链条处有防护措施;3、本案鉴定报告与客观事实不符,鉴定结论不准确,应当重新鉴定,在异议期限内被告已向法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从事故发生至鉴定已间隔两年,游乐车经过长期使用、户外保存、风吹日晒,已经与事故发生时的车辆发生变化,所以导致鉴定结果不准确。鉴定报告的依据并不是休闲逍遥椅所依据的标准,休闲逍遥车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所以鉴定报告不应采纳,应当重新鉴定;原告在鉴定时对原厂游乐车进行了改装,所以被告不认同鉴定结果。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经合议庭合议,并征询双方当事人意见,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经济损失94818.67元有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围绕争议焦点原告述称,福建东南产品质量司法鉴定所做出的鉴定能够证实被告的游乐车达不到GB/T18170-2008电池车类游艺机通用技术条件、GB8408-2008游乐设施安全规范。在游乐车座椅两侧,黑色金属护板与黄色的塑料盖板之间间隙较大,能够使人的手指经由该间隙触及黑色金属护板和齿轮而造成人身损害,属于安全分析和安全评估中应当发现的风险点,但没有实施防护措施,因而达不到上述国家要求,存在着质量缺陷和隐患。同时,在上述安全隐患已经存在的情况下,被告生产厂家却没有设置相应的安全标志,从而达不到游乐设施安全要求。而我方所诉涉案的受害人彭泽洋在游玩中将左手中指和环指夹伤,正是由受害人的手指触及到上述安全标准所注明的缺陷部位,通过护板之间的间隙。所以该事故的发生与本案被告的产品质量有着直接的因果关系。也是造成这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和直接原因。关于被告所提到的原受害人彭泽洋的判决书所涉及的防护板问题在判决书第五页1、2、3行,载明的是尽管原告在该上次诉讼中主张游乐车有防护板,但法院认定防护板没有起到防护作用。这和司法鉴定所形成的鉴定意见是一致的。关于被告辩称的鉴定采用的标准与合格证不符,合格证标准不适用本案的车辆的问题,原告提交的合格证与被告向法院庭前提交的合格证复印件是一致的。两个合格证的执行标准和司法鉴定书所依据的标准是一致的,并说明这个合格证是涉案车辆所使用的。关于被告所抗辩的原告在两年使用期间与原车发生自然改变的问题,涉案事故是在2015年6月21日发生的,当时这个车才买了一星期,使用了一星期。被告没有证据证实期间原告有人为的车型改变,质量缺陷是出厂制造的时候就存在了,自然存放不会发生鉴定的缺陷部位的改变。被告陈述长期日晒雨淋导致间隙加大,被告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关于被告所抗辩的其产品质量问题未在彭泽洋人身损害一案中追加解决以及发生彭泽洋的事故主要是由原告的经营管理所造成,其一原彭泽洋案案由是健康权纠纷,与本案产品责任不是同一案由,另外出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参加诉讼,对方明确表示打完彭泽洋官司后全部由被告承担结果。有多次通话录音为证据,并且原告是以要求追加被告产品问题而上诉,最终因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原告又撤回在中级人民法院的上诉,而对于彭泽洋一案责任问题,已经将家长监护不利的责任扣除了百分之二十,所以其余的均是由游乐车本身的质量缺陷所造成的。关于被告申请重新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1条的规定,对于法院委托鉴定的结论,如果没有足以推翻该结论的证据和理由,应当认定其证明力。被告虽然抗辩鉴定标准与本案涉案车辆不符,当时该鉴定结论是采用的双方一致的合格证标准。并且该鉴定机构系法院委托。有相应的资质,鉴定人员合法,鉴定程序合法。虽然被告方在鉴定现场拒绝签字,鉴定意见也予以载明,在被告没有提出足以反驳的证据下,应当确认其证明力,而不应当采纳重新鉴定的意见。关于被告所说的原告车辆有改装问题,事实上并不存在,原告一共买了两辆车辆,其中涉案车辆出事后,原告发现盖板之间间隙过大这一质量缺陷,与此为了防范事故再次发生,原告对未出事车辆增加了一个护板。也就是在原防护板打了两个眼固定了一块板槽,挡住了原来的间隙。而涉案车辆我们只打了两个眼,考虑到将来诉讼的证据保全情况就没有再进行下一步的护板安装。而这两个眼对其原装的结构以及原来的质量缺陷不发生任何的改变和影响。这一点在鉴定书上有显示。所以原告认为被告的所有抗辩都没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被告对本案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书。证据2.景县人民法院(2016)冀1127民初1686号民事裁定书。证据3.被告的管辖上诉状。证据4.衡水中级法院的(2016)冀11民辖终351号民事裁定书。上述证据1-4证明本案案由和原彭泽洋一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原被告之间存在涉案游乐设备购销关系。证据5.景县人民法院(2015)景民一初字第964号民事判决书。证据6.衡水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11民终1026号民事裁定书,上述证据5、证据6证明彭泽洋人身损害赔偿案判决已经生效;监护人的过错比例承担百分之二十已经扣除。涉案发生的过程;防护板并没有起到防护作用;以及造成的损害后果和赔偿数额。证据7.涉案车辆的发货单复印件。证据8、9.购买涉案车辆的银行业务回单。上述证据7-9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涉案车辆的买卖关系。证据10.福建东南产品质量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据1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T18170-2008)电池车类游艺机通用技术条件。上述证据10-11证明涉案车辆的鉴定结论以及鉴定结论依据合法,且鉴定标准与双方提交的合格证标准一致。证据12.王凤龙证明一份,证明王凤龙和原告买的同样的游乐车。证据13.鉴定费打款单,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25000元。证据14.产品合格证原件,证明涉案车辆的执行标准。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1-4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提出异议;对证据5-6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证据7是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证明不了涉案车辆是在被告处购买;证据8、9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不了原告向被告购买电动游乐车的事实,只能证明原告与张庆存在金钱往来;对证据10、11不认可。被告生产的电动游乐车并不存在鉴定报告的技术分析第一项的第一段所陈述的危险;技术分析的第二项所说的安全标志,被告生产的车辆在车身的多处全部具备安全警示标志,包含文字版以及图标版警示标志。针对鉴定意见第一项,由于鉴定时间和出事时间相差近两年,长期户外使用及保存,日晒雨淋,塑料护板有间隙变大的后果。与被告出厂的车辆不一致,所以不能证明被告的车辆存在间隙大的现象。同时由于本案原告私自对车辆音响及线路进行改装,在改装时需要涉及护板的拆卸,其拆卸行为也会造成间隙变大。对于标准,被告生产的电动游乐车并不适用鉴定意见书所采用的标准。国家没有统一的规定标准。被告在游乐电池车内引用过这个标准,游乐电池车和休闲逍遥车是两个不同标准。而休闲逍遥车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原告可以在庭后出具出厂使用报告的证明,可以证明车辆在实际使用过程中没有任何质量缺陷。原告属于个例,纯属于个人监管不力而造成的事故;对证据12真实性不予认可,证人作证应经法庭传唤到庭进行证实;对证据13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鉴定费不应由被告承担。对证据14真实性不认可,没有产品名称,没有加盖被告单位的公章。围绕争议焦点被告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5.照片一组共八张。证明被告出厂的车辆在车身前后左右均有警示标志,并且有图形标志,图标为两个齿轮中间有手指的图形,提醒使用人注意安全。证据16.被告出厂车辆警示标示一份。证明警示标志内容。证据17.使用说明书一份。说明书列明了使用过程中的注意事项证据18.注意事项、警示标志、安徽省重质量守诚信优秀示范企业称号、全国重质量诚信AAA级单位称号、质量体系认证证书、实用新型专利证明书复印件。证明被告生产的电动游乐车已经获得国家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其生产和设计均符合国家质量要求。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15、16不认可,并非涉案车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17不认可,并不是涉案车辆附带的,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15-17应该是被告方在起诉后自行印制拍摄,与本案没有关联;对证据18不认可,专利证书中是关于技术创新的证实,而不是国家质量标准的要求,并不是我方购买的车辆随行带来的,我方车辆上也没有该标示,注意事项、警示标志、安徽省重质量守诚信优秀示范企业称号、全国重质量诚信AAA级单位称号、质量体系认证证书复印件,与涉案车辆没有关联性。不代表涉案车辆没有质量问题。本院的认证意见是:对证据1-4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被告在证据1、证据3中陈述均明确陈述“申请人(即本案被告)系依据葛振国及王风龙的定作要求,为其制作的电动游乐车”、“即便不是加工承揽纠纷,是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的履行地也在安徽省繁昌县”,因此对原、被告存在涉案电动游乐车的交易关系予以确认,本案案由和原彭泽洋人身损害赔偿一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亦属客观事实;证据5、证据6是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当予以认定;证据7是复印件,被告提出异议,不予认定;证据8、证据9虽然是原告与张庆之间的银行业务回单,但张庆是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原告的金钱往来可以与本案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被告存在涉案电动游乐车的交易关系;证据10是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被告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却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鉴定结论存在上述情形,故对证据10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并对被告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证据11是国家依法颁布的产品标准,双方当事人提供的产品合格证均注明产品适用该标准,故对该证据应予认定;证据12王风龙书面证明与证明目的不一致,且证明人没有到庭质证,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对证据1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只是认为鉴定费不应由被告负担,应予确认;证据14产品合格证原件可以与被告庭前提交并当庭撤回的产品合格证复印件相互佐证,被告解释“合格证并非被告出厂产品附随合格证,仅是被告产品合格证样板,涉及到出厂产品另行填写并加盖公章。原告的产品合格证怎么来的不清楚”于理不合,不予采信;证据15、16、17原告不予认可,且不是从涉案车体取得,不予认定;证据18是被告产品取得各种信誉、专利的证据,与产品质量缺乏关联性,无法证明被告产品质量没有缺陷。经审理查明:原告葛振国、苏双于2015年6月12日购进被告生产的电动游乐车两台,用于从事游玩经营。2015年6月21日,受害人彭泽洋在父亲的陪同下乘坐二原告所经营的电动游乐车,在游玩过程中,彭泽洋左手中指和环指被玩具车的链条所夹伤。造成左环指外伤鱼际皮瓣修复术后,左中指末节缺如。2015年10月9日受害人彭泽洋以葛振国、苏双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为由,诉至景县人民法院要求葛振国、苏双承担赔偿责任。经景县人民法院(2015)景民一初字第9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葛振国、苏双赔偿受害人彭泽洋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抚慰金各项损失共计68902.67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916元。之后葛振国、苏双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在审理过程中,于2016年6月13日申请撤回上诉,并经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11民终102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撤回上诉。2016年8月2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承担产品质量责任。2016年12月6日原告申请对被告制作的电动游乐车是否存在质量缺陷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2017年7月12日福建东南产品质量司法鉴定所作出【2017】质鉴字第005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受鉴的电动游乐车座椅两侧的黑色金属护板与黄色塑料盖板之间间隙较大,人的手指可经由该间隙触及黑色金属护板下方的链条和齿轮,造成人体伤害,属于安全分析和安全评估中应发现的风险点,却未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达不到GB/T18170-2008及GB8408-2008标准要求,存在着质量缺陷。2.受鉴的电动游乐车存在会导致人体伤害的安全隐患,却未设置相应的安全标志,达不到GB8408-2008标准要求。另查明,2017年5月31日原告为上述鉴定支付鉴定费2500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第四十一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以下简称他人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电动游乐车以蓄电池供电驱动电机运转,并通过传动装置(包括齿轮、链条、滚轮等)、操纵装置实现游乐车的前进、后退、转向、或摇晃等动作,是在娱乐场所供人们休闲的娱乐设施。按照《产品质量法》的规定,不应当存在可能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但涉案电动游乐车经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鉴定达不到国家标准,存在质量缺陷,被告虽辩称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鉴定结论存在应当重新鉴定的情形,故被告作为生产者应对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的损害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其次,在本次事故中原告葛振国、苏双作为游乐车经营者,未能尽到审慎的安全注意义务,对彭泽洋人身损害的发生也存在一定过错,酌定其自行承担20%的责任。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为:本院(2015)景民一初字第964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原告应赔偿赔偿给受害者彭泽洋的数额68902.67元,该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916元,以及原告为本案支出的鉴定费25000元,合计94818.67元,被告应承担其中的80%计75854.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芜湖市宝艺游乐科技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葛振国、苏双经济损失75854.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0元由葛振国、苏双负担434元,由芜湖市宝艺游乐科技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7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立军审判员  王文彬审判员  曹海峰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 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