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民终1851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姚学恒、沈灵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姚学恒,沈灵伟,周旭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民终18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姚学恒,女,1978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宁波昊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宁波市江北区,现住宁波市海曙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周,浙江波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灵伟,男,1983年9月1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宁波市鄞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世民,宁波市夕阳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俞红亚,宁波市夕阳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旭东,男,1970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海曙区。上诉人姚学恒因与被上诉人沈灵伟、周旭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16)浙0212民初83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和询问当事人,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姚学恒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周旭东多年来一直沉迷于买彩票,到处借钱买彩票,姚学恒对其失望至极,双方感情彻底破裂,常年分居。2016年8月12日至8月14日,姚学恒在黄山旅游,对周旭东涉案借款一事根本不知情,8月15日,周旭东私自收走案外人宁波昊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货款后就跑掉了,可以认定涉案借款并非用于夫妻日常生活、生产经营需要。此外,夫妻一方借款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举证责任在于出借人沈灵伟,而非姚学恒。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是错误的。沈灵伟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周旭东未作答辩。沈灵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周旭东、姚学恒返还沈灵伟借款120000元,并按月利率20‰支付自2016年9月5日起计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违约金;二、周旭东、姚学恒支付沈灵伟因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6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11日,周旭东向沈灵伟借款7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沈灵伟出借给本人借款70000元,系现金交付,本人已全额收到,上述借款归还日期为2016年8月26日,逾期还款,违约金为每日100元,借款资金打进银行账户(户名:周旭东、银行:建行、卡号:62×××98);如引起诉讼,出借人因此而支出的律师费、出旅费、诉讼费、财务保全费等所有实现债权的费用都由借款人周旭东自愿承担。同日,沈灵伟向周旭东转账40000元,周旭东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沈灵伟70000元,其中现金支付30000元。同年8月14日,周旭东(乙方)再次向沈灵伟(甲方)借款50000元,并出具《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今乙方一辆福特车牌号浙B×××××抵押给甲方,乙方向甲方借款50000元,定于2016年8月25日之前归还,若逾期还款违约金每天100元,如出借人通过法院起诉途径向借款人催讨借款,则出借人聘请的律师、诉讼等相关费用全额由借款人承担。《抵押借款合同》还备注:建行东钱湖支行62×××98、其中现金支付贰万元整。同日,沈灵伟向周旭东转账30000元。现周旭东未返还借款本金。另认定:周旭东、姚学恒于2005年1月26日登记结婚。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周旭东向沈灵伟借款,借条约定了还款时间,理应按约返还借款,拖欠不还,损害了沈灵伟的合法利益。现沈灵伟要求周旭东返还借款120000元,并按月利率20‰支付自2016年9月5日起计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违约金,于法有据,也未超过双方的约定,予以支持。沈灵伟要求周旭东支付律师费6000元,因双方有明确约定,且未超过律师费收费标准,亦予以支持。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担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周旭东、姚学恒未提供证据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债务超出夫妻日常生活、生产经营需要范围,故沈灵伟要求姚学恒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周旭东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周旭东、姚学恒向沈灵伟返还借款120000元,并按月利率20‰支付自2016年9月5日起计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违约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二、周旭东、姚学恒向沈灵伟支付律师费6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一审案件受理费2828元,保全费1152元,合计诉讼费3980元,公告费650元,均由周旭东、姚学恒共同负担。二审中,沈灵伟、周旭东未提交新证据。姚学恒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15)甬鄞商初字第2268号民事判决书1份,拟证明周旭东因购买彩票而多次借款,涉案借款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2.姚学恒与周旭东的聊天记录6页,拟证明周旭东因沉迷购买彩票而不顾家庭。3.沈灵伟与昊成公司张会计短信聊天记录2页,拟证明周旭东不顾家庭,在2016年8月15日私自收走昊成公司货款后跑掉,一直未回来的事实。4.旅游合同、付款凭证各1份,拟证明2016年8月12日至8月14日,姚学恒在外地旅游,对涉案借款并不知情的。5.离婚协议书1份,拟证明因周旭东沉迷买彩票,不顾家庭,姚学恒与周旭东于2017年2月28日协议离婚。经质证,沈灵伟对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2、3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姚学恒与周旭东协议离婚发生在本案借款后,故姚学恒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认为,姚学恒提供的上述证据与涉案借款均无关联性,本院均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周旭东在与姚学恒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沈灵伟借款120000元,在姚学恒没有证据证明沈灵伟与周旭东明确约定该债务为周旭东个人债务,或姚学恒与周旭东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沈灵伟知道该约定的情况下,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综上所述,姚学恒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28元,由上诉人姚学恒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亚平审 判 员 叶剑萍代理审判员 施 晓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李军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