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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521刑初16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苏绍张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一审��事判决书

法院

施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施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绍张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施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521刑初160号公诉机关施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绍张,男,1981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施甸县人,住施甸县。因本案于2017年5月10日被施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施甸县人民检察院以施检公诉刑诉[2017]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绍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7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31日在本院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施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世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绍张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施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10日,施甸县公安局酒房派出所民警在工作中发现被告人苏绍张可能非法持有枪支,当日9时许,民警到苏绍张家宣传了关于枪支管理的法律、政策后,苏绍张供述自己持有枪支,并告知民警枪支安放的地点,随后民警在苏绍张家杂物间房门后的墙角搜查出疑似火药���一支。经鉴定,该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自制枪支,具有致伤力,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中规定的枪支。被告人苏绍张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的自制枪支一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苏绍张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其拘役,可宣告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苏绍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射钉枪1支,书证户口证明、抓获经过、搜查证、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及尿检照片,证人张某的证言,保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保)公(刑)鉴(痕)字[2017]115号枪支性能鉴定书,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同步录音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绍张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射钉枪1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苏绍张的行为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鉴于被告人苏绍张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为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苏绍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扣押的射钉枪1支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朱仁凤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宋佳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