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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破终2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赖仁锋、邓小琼申请破产清算破产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赖仁锋,邓小琼,植小清,李树梅,曹震卫,周子杰,钟远菲,韶关市濠景轩酒家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破产清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二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破终29号上诉人(一审申请人):张小花,女,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上诉人(一审申请人):赖仁锋,男,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花,女,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上诉人(一审申请人):邓小琼,女,汉族,住广东省乳源瑶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花,女,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上诉人(一审申请人):植小清,女,1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花,女,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上诉人(一审申请人):李树梅,女,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花,女,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上诉人(一审申请人):曹震卫,男,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花,女,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上诉人(一审申请人):周子杰,男,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花,女,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上诉人(一审申请人):钟远菲,女,汉族,住广东省翁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花,女,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被上诉人(一审被申请人):韶关市濠景轩酒家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法定代表人:袁杰,经理。上诉人张小花、赖仁锋、邓小琼、植小清、李树梅、曹震卫、周子杰、钟远菲(以下简称张小花等八人)因与被上诉人韶关市濠景轩酒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濠景轩公司)申请破产清算一案,不服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2破申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小花等八人以濠景轩公司拖欠其薪金为由向原审法院申请对濠景轩公司进行破产清算。原审法院公开召开了听证会。原审法院认为,首先,张小花等八人未能提供反映濠景轩公司财务状况的证据材料,如资产审计报告等。故不能确认濠景轩公司是否存在资不抵债的情况。其次,从濠景轩公司提供的民事裁定书来看,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查封了该公司部分资产,这说明濠景轩公司有资产可供执行。再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六条:“人民法院审理破产案件,应当依法保障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依法追究破产企业经营管理人员的法律责任。”濠景轩公司除拖欠本案8名员工薪金外,还另外拖欠候慧梅等75名员工工资及工服押金未付,对于该笔费用,濠景轩公司未能向原审法院提交切实可行的解决办法。另外,如果本案进入破产清算程序,按照法律规定需支付破产费用,现张小花等八人及濠景轩公司均不愿意垫付该笔费用。综合考虑上述情况,对于张小花等八人的申请,原审法院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一审裁定:对张小花等八人的破产清算申请不予受理。张小花等八人不服上述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符合债权人申请破产的情形,依法应予受理。(一)原审认为张小花等八人未能提供濠景轩公司的资产审计报告,无法确认濠景轩公司存在资不抵债的情形,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七条规定,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只需证明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八条只规定了债务人申请破产应提交财务会计报告类证据,并未规定债权人申请应提交财务会计报告。且现实中,债权人无法拿到企业财务凭证等材料,更无法提供资产审计报告。(二)原审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总则第六条,认为对于其他欠薪职工的工资,濠景轩公司未提交切实可行的解决方案,混淆概念,适用法律错误。法律并未规定债权人申请破产时债务人必须提交职工工资解决方案作为是否受理破产申请的前置条件。(三)原审以张小花等八人未垫付破产费用作为不予受理申请的理由之一,与事实不符,且没有法律依据。法律并未规定债权人申请破产应当在受理前垫付破产费用,受理前是无法确定破产费用的,且原审法院并未下达任何垫付破产费用的通知。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立案受理。濠景轩公司答辩称,濠景轩公司因经济环境不好,目前已严重资不抵债,并涉及其他诉讼,没有能力支付张小花等八人的劳动报酬,并不是拒付工资。濠景轩公司的财产放置时间过长会导致价值贬损。同意张小花等八人的申请。濠景轩公司提交了2016年1月至9月的营业报表(月)汇总表,以证明濠景轩公司确实是资不抵债。张小花等八人对该证据并无异议,认为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二条规定:“下列情形同时存在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一)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二)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三)债务人未完全清偿债务。”张小花等八人对濠景轩公司的到期债务经人民法院生效民事判决确认,经强制执行不能清偿,且濠景轩公司已经停业,已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亦同意进行破产清算。张小花等八人申请对濠景轩公司进行破产清算,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破产清算费用是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清算申请后需要解决的问题,并非法律规定的受理破产清算的前提条件。濠景轩公司拖欠其他员工工资问题可在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后一并处理。综上所述,张小花等八人申请对濠景轩公司进行破产清算,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一审不予受理破产清算申请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本院裁定如下:一、撤销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2破申1号民事裁定;二、指令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张小花、赖仁锋、邓小琼、植小清、李树梅、曹震卫、周子杰、钟远菲对韶关市濠景轩酒家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费汉定审判员  熊 忭审判员  王 庆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黎云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