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25民���186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余进土与黄志宏、黄志滨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进土,黄志宏,黄志滨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25民初1864号原告:余进土,男,1972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炳宣,泉州闽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美霞,泉州闽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志宏,男,1989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春县。被告:黄志滨,男,1990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春县。原告余进土与被告黄志宏、黄志滨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进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炳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志宏、黄志滨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余进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黄志宏、黄志滨共同支付欠款58550元给余进土;2.黄志宏、黄志滨共同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黄志宏、黄志滨承担。余进土当庭明确第二项利息请求系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间,余进土为一方与黄志宏、黄志滨为一方,协商同意各出资250000元在鲤城区东边社区合作办厂,由黄志宏负责经营管理,黄志滨负责财务。没有办理工商登记。为了筹备工厂,余进土陆续投入资金,汇款200000元给黄志滨:2015年3月28日汇款30000元、20000元;2015年4月13日汇款20000元、10000元;2015年4月26日汇款120000元。因为黄志宏、黄志滨与其他人有经济纠纷,其他人到厂拉走合伙设备,使合伙难以继续,双方同意终止合伙关系。2015年11月12日,双方协商退伙并结算合伙经营的账目,黄志宏、黄志滨确认应当退给余进土58550元合伙款,黄志宏亲自写下欠条。但是黄志宏、黄志滨一直没有支付欠款。黄志宏、黄志滨未作答辩。余进土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银行流水单、欠条,上述证据,经庭审审核,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黄志宏、黄志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余进土的举证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供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等权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余进土与黄志宏口头约定合伙投资衣柜厂。2015年3月至4月间,余进土陆续转账合计200000元至黄志滨账户,其自认该款项系合伙投资款���2015年11月12日,余进土退出合伙,黄志宏出具欠条一份给余进土收执,载明“截止2015年11月12日起,欠余进土58550元整(伍万捌仟伍佰伍拾元整)”,落款为“宜家家系统家具有限公司黄志宏”。结欠后,黄志宏未偿还过款项。另查明,余进土起诉时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6个月—1年期为年利率4.35%。本院认为,黄志宏在出具欠条时冠以“宜家家系统家具有限公司”名义,但该欠款未经该公司确认,应认定为黄志宏的个人债务;欠条上未载明欠款性质,因黄志宏未作答辩,对于余进土主张该笔欠款为其与黄志宏合伙清算时黄志宏应退还给其的投资款,本院予以认可。因黄志宏结欠后未还款,余进土请求黄志宏支付尚欠款项58550元及其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余进土关于黄志滨共同还款的请求,虽然余进土提出其转账至黄志滨账户的200000元系合伙投资款,但是余进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黄志滨确有参与合伙事务,仅以款项汇入黄志滨账户主张黄志滨系合伙人之一,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故余进土请求黄志滨共同还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黄志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余进土合伙投资款58550元及其自2017年6月6日起至本判决��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4.35%计算的利息。二、驳回余进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4元,减半收取计632元,由黄志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艳虹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郑伟芳速 录 员 刘龙光附:一、裁判文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