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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626民初117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林丽华与谢思艳、林德松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丽华,谢思艳,林德松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东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26民初1174号原告:林丽华,女,1974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东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兴洲,福建达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思艳,女,1976年2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东山县。被告:林德松,男,1973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东山县。上述二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朝阳,福建华闽南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丽华与被告谢思艳、林德松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丽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兴洲、被告谢思艳、林德松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朝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丽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谢思艳、林德松支付林丽华租金15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9月2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1日,林丽华与谢思艳签订《店面租赁合同》,林丽华将址在东山县西埔镇龙舞街东环二路188号1幢16、17号店面出租给谢思艳使用,合同约定租期自2016年9月2日至2019年9月2日,租金15000元/年,每年9月1日支付全年租金。现履行期已届满,但谢思艳仍未支付第一年租金。另谢思艳与林德松系夫妻关系,所欠租金系谢思艳、林德松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家庭经营所欠的债务,依法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故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谢思艳、林德松辩称,林丽华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理由如下:1.林德松对租赁合同的内容及合同签订过程均不知情,林德松也未在《店面租赁合同》上签名,林丽华亦未举证证明该合同得到林德松的追认,故林德松不是转让合同的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林德松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2.谢思艳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第一年租金,林丽华主张谢思艳支付第一年租金,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日,林丽华与谢思艳签订一份《店面转让协议》,协议约定林丽华将经营的三叶草汗蒸馆(址在福建省××西埔镇龙舞街××、××)内现有的相关可拆卸物品的使用权和归属权转让给谢思艳,转让金额为80000元,双方同时约定就三叶草汗蒸馆所在店面另行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同日,林丽华与谢思艳签订《店面租赁合同》,约定林丽华将其所有的址在福建省东山县西埔镇龙舞街东环二路188号1幢16号、17号店面出租给谢思艳,租赁期限为2016年9月2日至2019年9月2日,年租金15000元,谢思艳应于每年9月1日内向林丽华支付年租金。2016年8月13日,谢思艳以转账方式支付林丽华21800元。另案庭审过程中,林丽华确认21800元中20000元为谢思艳支付的第一期转让款,谢思艳则主张21800元中的15000元为支付租赁案涉店面的租金,6800元为支付林丽华汗蒸房及其他转让物的押金。另查明,谢思艳与林德松于1996年12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本院认为,林丽华与谢思艳签订的《店面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谢思艳主张系以现金的方式支付另案的转让款,而2016年8月13日转账支付的款项系支付本案租金,但谢思艳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以现金的方式支付另案转让款,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不予采纳。另案庭审过程中,林丽华确认2016年8月13日转账的21800元中20000元为谢思艳支付的第一期转让款,该款项也已作为谢思艳应支付的另案转让款予以抵扣,鉴于谢思艳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已支付本案租金,故对谢思艳抗辩已支付本案租金的主张,不予采纳。合同签订后,林丽华已依约履行交付租赁物的义务,则谢思艳应依约支付租金。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谢思艳仍未支付第一年租金,已构成违约,应当承当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现林丽华主张谢思艳支付租金15000元及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予以支持。此外,林德松虽然不是《店面租赁合同》的合同相对方,但本案租金发生在谢思艳与林德松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案涉租金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林丽华主张林德松与谢思艳共同对上述租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承担清偿责任,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林德松抗辩其非本案适格被告,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谢思艳、林德松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林丽华租金15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6年9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计87.5元,由谢思艳、林德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洪艺芯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吴丹宁附: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