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683民初503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原告吴凌波与被告赵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凌波,赵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3民初5037号原告:吴凌波,女,1960年1月6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莱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镡经林、孙有艳,莱州福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峰,男,1985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莱州市。原告吴凌波与被告赵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凌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镡经林、被告赵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1835.78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5日20时许,原告牵着宠物犬沿东苑路由南向北行走,行至东苑路南五里小学路口北时,被无证驾驶鲁FTQ4**号二轮摩托车顺行的被告撞伤,宠物犬从现场跑失。原告伤后被送莱州市人民医院就诊,住院32天。该交通事故经莱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疗费2620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元、交通费300元,合计26697.4元。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被告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全额赔偿,超出交强险范围的部分按责任承担70%,故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1835.78元。被告辩称,事故发生的时候我没有撞到原告,我是撞到狗绳子上了,我对原告诉状中主张的所有损失不同意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5日20时许,被告赵峰无证驾驶鲁FTQ4**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莱州市东苑路由南向北行至东苑路南五里小学路口北时,与前方顺行的行人原告吴凌波牵宠物犬相碰撞,造成车损,被告赵峰、原告吴凌波伤,宠物犬从现场跑失。本事故经莱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认为赵峰在事故中实施了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降低行驶速度、机动车未按规定检验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吴凌波在事故中实施了未按规定通行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莱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5年12月26日下达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6年9月30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21835.78元。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宠物犬损失6500元、财产损失鉴定费200元,原告还申请进行精神障碍伤残鉴定及误工期限、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的司法鉴定,要求根据鉴定结果由被告在相当于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全额赔偿,超出部分按照责任承担80%。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莱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实本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双方的责任比例。2、原告在莱州市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各1份,其中的住院病历记载,原告住院32天,在该院诊断为:脑挫裂伤、颅底骨折、左侧动眼神经损伤、枕骨骨折、右侧顶骨骨折、左眼外直肌不全麻痹,外伤性复视、左侧眼眶内侧壁骨折、混合型耳聋(双侧)。3、莱州市人民医院住院处出具的证明2份,其一内容为:“吴凌波于2015年12月15日在我院住院,共交住院押金壹万元整(¥10000.00),住院费用贰万陆仟贰佰零伍元肆角整(¥26205.40),欠费壹万陆仟贰佰零伍元肆角整(¥16205.40),特此证明2016.1.28号”;其二内容为:“患者吴凌波,女,1960年出生,住院号:1541109,因交通事故外伤,于2015年12月15号入院,2016年1月16日出院。住院费:(大写)贰万陆仟贰佰零伍元肆角整(小写:26205.40),肇事方交住院押金10000.00元,现患者吴凌波交费用16205.40元,住院费结清。因患者不能提供对方押金10000.00单据,故将出院结算费用单据暂存财务科,待收回押金单据时出具结算发票。特此证明。2017.8.18”。4、莱州市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费用汇总单”1份,其中记载,住院号为1541109,入院日期2015年12月15日,出院日期2016年1月16日,住院费用总计26205.40元。5、盖有“莱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收款专用章”的预交金收据1张,交款人姓名为吴凌波,交款时间为2017年8月19日,交款金额为16205.40元。原告主张,其住院期间被告向医院交押金1万元,现被告拒不配合交出押金条,致使原告无法结算住院费,医院也不给出具住院费收据。经质证以上5组证据,被告对证据1、3、4、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主张,原告的丈夫是莱州市人民医院的副院长,事故发生后急诊室的大夫建议原告到住院病房,原告却要求到重症监护室。被告表示对原告的医疗费合理性不申请进行司法鉴定,拒绝提交押金条。因原告的伤情未经司法鉴定,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其精神损害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经双方选择,本院依法委托烟台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精神损害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7年6月19日出具了(2017)精鉴字第32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见为:被鉴定人吴凌波于2015年12月15日发生交通事故并导致颅脑损伤,遗留“脑外伤所致器质性智能损害(轻度)”,伤残评定为八级。原告支出鉴定、检查费3656元。在上述鉴定意见作出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赔偿的项目有:医疗费26205.40元、残疾赔偿金2040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元、交通费300元、鉴定、检查费3656元,以上合计234425.40元,原告要求被告赵峰在相当于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万元,剩余部分由被告赔偿80%,即91540.32元。经质证(2017)精鉴字第324号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检查费票据,原告对鉴定意见无异议,被告对鉴定、检查费票据无异议,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怀疑原告在本次事故发生前就有鉴定的症状,不是被撞了以后出现的。被告就其异议未提交相关证据。被告对原��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原告就其主张的交通费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相关证据。另查,鲁FTQ4**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登记的所有人是被告赵峰,检验合格至2012年9月,本次事故发生时未投保交强险。本院认为,本次事故中被告赵峰实施了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降低行驶速度、机动车未按规定检验的违法行为,原告吴凌波实施了未按规定通行的违法行为,经莱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赵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吴凌波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结论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赵峰驾驶的鲁FTQ4**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本事故发生时未投保交强险,被告赵峰是该车辆的投保义务人,应当在相当于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行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的,机动车驾驶人承担百分之八十至九十的赔偿责任。参照上述规定,本案中被告赵峰作为机动车驾驶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作为行人负次要责任,本院确定,对于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中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拒不配合交出押金条,致使原告无法结算住院费,其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证据有异议,亦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对其异议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予以支持。烟台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出具的(2017)精鉴字第324号鉴定意见书是经双方选择、本院依法委托所做,被告怀疑原告的精神症状不是本次事故造成,不能提交证据证明,本院对其异议不予支持,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被告应按该鉴定意见赔偿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并按责任赔偿因此支出的鉴定、检查费。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持。原告就其主张的交通费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吴凌波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26205.40元、残疾赔偿金2040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元、鉴定、检查费3656元,共计234125.40元,由被告赵峰在相当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剩余114125.40元由被告赵峰赔偿80%,即91300.32元。以上合计211300.32元,扣除被告已垫付的1万元,余201300.32元由被告赵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吴凌波要求被告赵峰赔偿交通费300元的诉讼请求。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23元,由被告赵峰负担4320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由原告负担3元(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广斌人民陪审员 冯 妮人民陪审员 傅秀云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董柯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