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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902民初154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甲与被告申某甲被告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申某甲,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902民初1547号原告刘某甲。委托代理人刘某乙,内蒙古义源律师事务所库伦分所律师。被告申某甲。被告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孙某某,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申某乙,系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刘某甲与被告申某甲,被告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立锋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委的托代理人刘某乙,被告申某甲,被告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申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2016年10月24日8时23分,被告申某甲驾驶辽J1XX**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绕行人民广场环岛至海州区人民广场西口时驶入非机动车道过程中,与由北向南绕行人民广场环岛的刘某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部分损坏,原告刘某甲受伤的后果。此事故经海州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申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原告得知,被告方肇事车辆在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投有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336.10元;门诊检查费300元、6元、122.6元、123.6元;护理费107.56元x56天=6023.36元;伙食补助费2800元;交通费620元;衣物损失300元;复印费26.5元;鉴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车辆损失500元;伤残赔偿金32876元,合计59034.16元。被告申某甲辩称,我方车辆投有交强险和50万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医疗费中有治疗其他疾病的费用,我不同意赔偿该部分的费用。被告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险不计算免赔,同意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合理损失进行赔付,具体质证时发表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4日8时23分许,被告申某甲驾驶辽J1XX**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绕行人民广场环岛至海州区人民广场西口时驶入非机动车道过程中,与由北向南绕行人民广场环岛的原告刘某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部分损坏,原告刘某甲受伤的后果。此次事故经阜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海州大队认定,被告申某甲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某甲在阜新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56天,诊断:肩胛骨骨折,肋骨多发性骨折,脑挫伤伴硬膜下血肿,脑梗塞,皮层下动脉硬化性脑病,胆囊结石,椎间盘突出,腰椎骨质增生。花医疗费用12887.3元,住院期间二级护理。2017年8月1日,原告经阜新方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另查,辽J1XX**号车在被告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书、费用清单、住院病志、医疗费收据、复印费收据、鉴定费收据、修车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结论书等证据材料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申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肇事车辆在被告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故应由被告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医疗费用超过限额的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刘某甲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12887.3元(凭据)。2.护理费6023.36元(39261元/365天×56天),此节护理费按照辽宁省2017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二级护理支持1人。3.伙食补助费2800元(50元/天×56天)。4.交通费590元(10元/天×56天+30元),此节原告请求的去医院复查交通费,本院酌定30元。5.伤残赔偿金32876元。(32876元/365天×10年×0.1)。6.精神抚慰金3000元(酌定)。7.鉴定费1000元(凭据)。8.电动车损失500元(凭据)。9.衣物损失200元(酌定)。10.复印费26.5元(凭据)。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某甲医疗费12887.3元、护理费6023.36元、伙食补助费2800元、交通费590元、伤残赔偿金32876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000元、电动车损失500元、衣物损失200元,以上合计59876.66元。二、被告申某甲赔偿原告刘某甲复印费26.5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申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立锋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 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