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81民初62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崔训兵与崔侠、刘勤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训兵,崔侠,刘勤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81民初6223号原告:崔训兵,男,1967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昌士,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崔侠,女,1979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西城区。被告:刘勤宇,男,1977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原告崔训兵与被告崔侠、刘勤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训兵请求判令:被告崔侠、刘勤宇偿还原告崔训兵借款50000元及利息。被告崔侠未答辩。被告刘勤宇辩称:对借款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借款的原因、用途是否真实均不知情,同时不排除有恶意串通的可能,不应作为共同债务处理。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5日,被告崔侠向原告崔训兵出具金额为50000元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崔训兵五万元整(50000元)。借款人:崔侠。证明人:崔新付”。本院认为,被告崔侠从原告崔训兵处借款50000元,有被告崔侠出具的借条在卷为凭,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崔侠应偿还借款本金,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勤宇虽然辩称该借款的原因、用途不真实,同时不排除有恶意串通的可能,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该笔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刘勤宇应共同偿还原告崔训兵债务。原告崔训兵要求被告崔侠、刘勤宇给付利息请求,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侠、刘勤宇共同偿还原告崔训兵借款5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崔训兵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已减半),由被告崔侠、刘勤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怀民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 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