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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4委赔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阳锋、德州市公安局运河经济开发区分局违法刑事拘留赔偿赔偿决定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阳锋,德州市公安局运河经济开发区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国 家 赔 偿 决 定 书(2017)鲁14委赔7号赔偿请求人:阳锋,男,1978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襄樊市谷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媛媛,湖北百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赔偿义务机关:德州市公安局运河经济开发区分局,住所地山东省德城区东风西路运河办事处院内。负责人:兰善文,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松,该局民警。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山陵,山东铜镜律师事务所律师。复议机关:德州市公安局,住所地山东省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河大道198号。法定代表人:于松岩,局长。赔偿请求人阳锋因违法刑事拘留赔偿、刑事违法扣押赔偿申请德州市公安局运河经济开发区分局(以下简称运河开发区公安分局)国家赔偿一案,运河开发区公安分局、复议机关德州市公安局逾期不作出决定,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阳锋的请求事项:1、由运河开发区公安分局赔偿申请人羁押30天的损失7269元;2、由运河开发区公安分局返还没收的取保候审保证金20000元;3、由运河开发区公安分局返还扣押阳锋的财物[附清单:柒牌男士外套一件、黄鹤楼真烟2包、辟邪刀一把、男士棕色手包一个(内有老版人民币两张、100元新版一张)、男士棕色斜挎包一个、摩托车鈅匙一串];4、由运河开发区公安分局依法对阳锋涉嫌苏庆成贩卖毒品一案终止侦查,在德州市和襄阳市范围内对申请人消除影响、赔礼道歉,恢复名誉,并赔偿申请人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事实与理由:赔偿义务机关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仅凭阳锋是阳勇的弟弟即对去采取拘留措施,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没有证据证明赔偿请求人参与苏庆成贩卖毒品案件犯罪活动,需要对阳锋继续侦查的情况下,没有立即释放阳锋,反而将其拘留三十日后对其作出取保候审决定。现苏庆成贩卖毒品一案已经法院审理终结,被告人中没有阳锋。而阳锋涉嫌苏庆成贩卖毒品案由赔偿义务机关继续侦查的信息至今仍在公安信息网站,赔偿义务机关的错误执法行为对赔偿请求人生活和工作上造成种种不便,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赔偿义务机关在对阳锋采取取保候审措施期限届满后超过一年未移送起诉。根据《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刑事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赔偿阳锋的经济损失、返还违法没收的保证金20000元、违法扣押的物品,并赔偿阳锋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运河开发区公安分局答辩称,答辩人依法对阳锋采取拘留符合《刑事诉讼法》第八十条第七款“有结伙作案重大嫌疑”。对阳峰采取拘留措施、取保候审、没收取保候审保证金、继续侦查的刑事侦查措施程序合法,阳锋的要求于法无据;本案尚在继续侦查中,没有终止侦查,阳峰要求答辩人消除影响、赔礼道歉、恢复名誉、以及要求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应驳回赔偿请求人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在运河开发区公安分局侦办的苏庆成等人贩卖毒品一案中,犯罪嫌疑人阳勇所持的6228480752285465718、62×××17、6228450758057923673等农业银行卡与阳锋所持62×××76的农业银行卡存在多次交易记录,运河开发区公安分局认为阳锋存在与阳勇(现最高人民法院对其死刑复核期间)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八十条的规定,决定对阳锋采取刑事拘留措施,于2014年10月15日22时向阳锋宣布《拘留证》,23时将阳锋刑事拘留,于10月16日邮寄《拘留通知书》给阳锋的家属,对阳锋采取拘留措施后,2014年10月16日,运河开发区公安分局对犯罪嫌疑人阳勇、张春凤、阳锋、王婷位于湖北省襄阳市谷城县盛康镇庙子头村的共同居住处依法搜查后,查获大量制毒工具及疑似毒品白色晶体5.8克。2014年10月18日运河开发区公安分局因阳锋团伙作案重大嫌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向阳锋宣布《延长拘留留期限通知书》,时间从2014年10月18日至2014年11月14日,2014年11月14日运河开发区公安分局向德州市看守所送达《释放通知书》,通知看守所释放阳锋。因正在侦查的苏庆成贩卖毒品案不能在规定的羁押期间内办结,需要继续侦查,运河开发区公安分局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于2014年11月14日决定对阳锋取保候审,阳锋交纳保证金贰万元整,阳锋于当日在《取保候审决定书》、《被取保候审人义务告知书》上签字。盛康派出所出具《情况说明》:阳锋……于2014年11月14日在德州市公安局办理取保候审手续后,2015年7月、8月两次离开所居住市县未向我单位报告。2015年11月9日,运河开发区公安分局依据《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决定对阳峰采取没收保证金措施,并向阳锋下发《没收保证金决定书》,阳锋收悉该决定书并签字。因取保候审期限届满,2015年11月13日,运河开发区公安分局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解除对阳锋的取保候审,并向其送达《解除取保候审决定书》。阳锋之父阳有军作为阳锋的特别代理人于2016年3月17日代阳锋领取了运河开发区公安分局扣押的阳锋的与案件无关的物品,运河开发区公安分局扣押清单中无阳锋国家赔偿案件申请退换的物品。阳锋于2016年11月25日通过邮寄方式向运河开发区公安分局提交《刑事国家赔偿申请书》,运河开发区公安分局于2016年11月29日收到阳锋邮寄的《刑事国家赔偿申请书》,逾期未作出决定。2017年2月28日阳锋通过邮寄方式向德州市公安局提交《刑事赔偿国家复议申请书》,德州市公安局于2017年3月2日收到阳锋邮寄的《刑事国家赔偿复议申请书》,逾期未作出决定。2017年5月18日阳锋向本院提交《国家赔偿申请书》。2017年6月12日运河开发区公安分局作出《情况说明》载明:“我局对阳锋涉嫌贩卖毒品的侦查工作并未终结。”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刑事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24号)第二条规定了属于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特殊情形,该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解除、撤销拘留或者逮捕措施后虽尚未撤销案件、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判决宣告无罪,但是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终止追究刑事责任:(二)解除、撤销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逮捕措施后,办案机关超过一年未移送起诉、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撤销案件的;(三)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法定期限届满后,办案机关超过一年未移送起诉、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撤销案件的。本案中,运河开发区公安分局对阳锋解除取保候审措施后超过一年未移送起诉、撤销案件,视为终止追究刑事责任,阳锋提起国家赔偿,结合上述有关规定,其具备申请国家赔偿的资格。但是本条规定的只是一种申请权,是对当事人程序性权利的保障,并非实体意义上的权利,并不意味着主要符合这些情形,当事人提出国家赔偿申请,赔偿义务机关就必然作出予以赔偿的决定。运河开发区公安分局所出具的“对阳锋涉嫌贩卖毒品的侦查工作并未终结”的《情况说明》,不足以证明尚未终结侦查工作。运河开发区公安分局对阳锋涉嫌贩卖毒品案件的侦查工作尚未终结的主张,本院赔偿委员会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六条第(一)项规定:“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处理赔偿请求,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阳锋应对运河开发区公安分局违法对其采取拘留措施、收取取保候审保证金、返还扣押物品、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的,或者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但是拘留时间超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时限,其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即赔偿义务机关对公民采取刑事拘留措施,承担国家赔偿责任的前提是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运河开发区公安分局因阳锋有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根据《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对阳锋采取刑事拘留措施,符合法律规定。运河开发区公安分局决定对阳锋采取取保候审措施时,告知阳锋取保候审期间应当遵守的规定,阳锋已详细阅读《被取保候审人义务告知书》的全部内容并在上面签字,知晓在取保候审期间的各项义务,该《被取保候审人义务告知书》载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取保候审人在取保候审期间应遵守以下规定,(一)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县;……(五)不得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被取保候审人在取保候审期间违反上述规定,已缴纳保证金的,由公安机关没收部分或者全部保证金,并且区别情形,责令被取保候审人具结悔过,重新交纳保证金、提出保证人,或者监视居住,予以逮捕。”阳锋在取保候审期间,未经执行机关谷城县盛康镇派出所批准,擅自到德州2次。阳锋应遵守取保候审期间的各项规定,但其违反了《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运河开发区公安分局没收阳锋的取保候审保证金,于法有据。阳锋并未举证证明运河开发区公安分局对其采取拘留措施、没收取保候审保证金的行为,有违反刑事诉讼法的情形。运河开发区公安分局在侦办阳锋涉嫌参与阳勇等贩卖毒品案件中,不存在违反刑事诉讼法的情形,运河开发区公安分局已将扣押的阳锋的与案件无关的物品,返还给阳锋的特别代理人(阳锋之父)阳有军。阳锋提出的要求由运河开发区公安分局赔偿羁押阳锋30天的损失7269元、返还没收的取保候审保证金20000元、返还扣押阳锋的财物、在德州市和襄阳市范围内对阳锋消除影响、赔礼道歉,恢复名誉,并赔偿阳锋精神抚慰金10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赔偿委员会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刑事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决定如下:对阳锋的国家赔偿请求事项不予赔偿。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