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8民终7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旺苍磨岩发达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强勇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旺苍磨岩发达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强勇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8民终7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旺苍磨岩发达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旺苍县普济镇磨岩村。法定代表人:吴开才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科,四川方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强勇,男,汉族,住四川省旺苍县。上诉人旺苍磨岩发达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磨岩煤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强勇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四川省旺苍县人民法院(2017)川0821民初5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旺苍磨岩发达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科,被上诉人强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旺苍磨岩发达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被上诉人因受伤而产生的各项费用99742元;不承担支付被上诉人工资11401元;不承担为被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及将社会保险费用及利息支付给被上诉人的义务。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受伤与上诉人没有关系。一审判决将社会保险费用及利息支付给被上诉人,没有法律依据。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上诉人强勇答辩称: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工作时受的伤,工伤认定和伤残等级鉴定被上诉人均未提出异议,被上诉人就该承担工伤赔偿责任。被上诉人作为用工单位,依法应该为被上诉人购买社会保险。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上诉人磨岩煤业公司一审起诉请求:1.不承担被告因受伤而产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医疗补助金、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工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99724元);2.不支付欠付被告的劳动报酬11401元;3.不承担为被告补缴社会保险的义务。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强勇于2010年3月在被告磨岩发达煤业公司从事井下采煤运输工作,2015年10月15日受该公司负责人临时安排,为公司抬电杆改造炸药库过程中,换肩时不慎受伤,当天入住旺苍清江医院,经诊断为腰椎压缩性骨折,7天后好转出院,出院医嘱记载:卧床休息1个月,2016年3月30日被广元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6年5月5日被广元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9级伤残,工作期间原告拖欠被告2015年5月至9月的工资11401元,被告于2017年2月4日向旺苍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7年2月24日经旺苍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1,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2,原告磨岩发达煤业公司支付被告因9级伤残而产生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个月,计31140元,解除劳动合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6个月,计23442元,解除劳动合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个月,计39070元,4,停工留薪工资5190元,5,住院期间护理费798元,6,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84元,合计99724元,7,原告磨岩发达煤业公司在仲裁生效后15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被告补缴2010年3月至2017年2月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的基本养老保险本金30228.2元,利息2370.09元,基本医疗保险18119.12元,利息1229.42元,滞纳金14320.30元,8,原告磨岩发达煤业公司支付拖欠被告劳动报酬11401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磨岩发达煤业公司属合法的劳动用工主体,被告强勇在为原告抬电杆工作过程中受伤,有工伤认定书、伤残程度鉴定表、病历档案、仲裁裁决书及工作培训记录证明,被告强勇与原告磨岩发达煤业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明确受伤事实清楚,其主张解除劳动合同享受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及缴纳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主张被告支付拖欠劳动报酬又有证据证明的部分亦应支持。原告磨岩发达煤业公司诉称的与被告无劳动关系,受伤与被告无关,不承担被告因受伤而产生的一次性性伤残补助金、医疗补助金、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工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99724元,不支付被告工资11401元,不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决定的通知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解除原告旺苍磨岩发达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强勇的劳动关系;二、原告旺苍磨岩发达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强勇:1,一次性工伤伤残补助金9个月(按广元市2014年度职工月平工资3460元计算),计31140元,2,解除劳动合同后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6个月(按广元市2015年度职工月平工资3907元计算),计23442元,3,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0个月(按广元市2015年度职工月平工资3907元计算),计39070元,4,停工留薪期间工资,519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798元、伙食补助费84元,计6072元,合计99724元。三、原告旺苍磨岩发达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旺苍县社会保险机构为被告强勇补缴2010年3月至2017年2月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的基本养老保险本金30228.2元、基本医疗保险本金18119.12元,因延迟缴费而产生的利息和其它损失按照旺苍县社会保险机构的规定执行,应当由被告强勇补缴承担的部分,强勇自行到旺苍县社会保险机构按照其规定缴纳,不能补缴的由原告旺苍磨岩发达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按照旺苍县社会保险机构的规定,将用人单位应承担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本金及利息赔偿支付给被告强勇。四、原告旺苍磨岩发达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拖欠原告2015年5月至9月的工资11401元。本案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原告旺苍磨岩发达煤业有限公司负担。原告旺苍磨岩发达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二是欠付的工资是否属实,三是上诉人是否该为被上诉人购买社保以及以什么方式购买社保。关于双方是否构成劳动关系及上诉人是否应该承担工伤赔偿义务的问题。本案中被上诉人所受伤害经广元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经广元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上诉人未对该工伤认定决定和伤残等级鉴定提起行政复议和诉讼,该工伤认定决定和伤残等级鉴定合法有效,被上诉人依据该工伤认定决定和伤残等级鉴定主张相关工伤保险待遇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认为不存在劳动关系,不承担工伤赔偿责任的请求,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是否欠付工资的问题。上诉人在一审中举证了工资支付明细表,载明上诉人欠付2015年5月到9月的工资11401元。被上诉人虽有异议,却没有进行举证,应该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二审中,上诉人表示对欠付工资问题按照一审被上诉人的举证进行认定。因此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欠付工资11401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是否应为被上诉人缴纳社保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磨岩煤业公司是合法的劳动用工主体,被上诉人强勇是符合法律规定的适龄劳动者。被上诉人自2010年3月起在上诉人处工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和第二十三条“职工应当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共同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规定,上诉人应该为被上诉人办理社会保险。但上诉人上诉请求认为一审法院判决第三项“不能补缴的由原告旺苍磨岩发达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按照旺苍县社会保险机构的规定,将用人单位应承担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本金及利息赔偿支付给被告强勇”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四川省旺苍县人民法院(2017)川0821民初514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项;二、撤销四川省旺苍县人民法院(2017)川0821民初51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三、上诉人旺苍磨岩发达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旺苍县社会保险机构为被上诉人强勇补缴2010年3月至2017年2月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的基本养老、基本医疗保险费,因延迟缴费而产生的利息和其它损失按照旺苍县社会保险机构的规定执行,应当由被上诉人强勇补缴承担的部分,强勇自行到旺苍县社会保险机构按照其规定缴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旺苍磨岩发达煤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何汇川审判员 赵冬梅审判员 李 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刘 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