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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422民初113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东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奎兴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奎兴,金鑫,丛军,孙传林,刘颜君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422民初1139号原告:东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赵凯,系该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宏远,东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安石信用社主任。被告:刘奎兴,男,1986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东辽县。被告:金鑫,男,1984年8月22日出生,朝鲜族,住吉林省东辽县。被告:丛军,男,1975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东辽县。被告:孙传林,男,1977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东辽县。被告:刘颜君,女,1954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东辽县。原告东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奎兴、金鑫、丛军、孙传林、刘颜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6日立案。原告东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本院依法送达缴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东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起诉处理。审判员 赵 娟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刘军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