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03民终97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深圳市泰瑞福首饰有限公司与高雪琴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泰瑞福首饰有限公司,高雪琴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民终97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泰瑞福首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南湾街道布澜路31号李朗国际珠宝产业园B9-12楼东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0627482767。法定代表人:黄国新。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超,广东驰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雪琴,女,1974年3月2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邱碧恒,广东宝城(前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昕,广东宝城(前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市泰瑞福首饰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雪琴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7)粤0307民初4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雪琴一审诉讼请求:1、深圳市泰瑞福首饰有限公司支付高雪琴2016年10月1日至10月10日期间工资人民币1400元;2、深圳市泰瑞福首饰有限公司支付高雪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44576元;3、深圳市泰瑞福首饰有限公司支付高雪琴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7853元。一审判决如下:1、深圳市泰瑞福首饰有限公司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高雪琴2016年10月1日至10月10日期间工资人民币1400元;2、深圳市泰瑞福首饰有限公司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高雪琴2015年11月2日至2016年3月29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19016.27元;3、驳回高雪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付款义务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深圳市泰瑞福首饰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深圳市泰瑞福首饰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为: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的第一项、第二项;2、改判上诉人无须支付被上诉人2016年10月1日至2016年10月10日期间工资1400元及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9016.27元;3、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上诉人高雪琴二审答辩意见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确实存在拖欠被上诉人工资的事实,而且没有与被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同时上诉人在仲裁后没有就仲裁结果提出过异议,视为认可仲裁结果,恳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二审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应否支付被上诉人2016年10月1日至2016年10月10日期间工资;2、上诉人是否应向被上诉人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对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2016年10月1日至2016年10月10日期间在岗,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该期间的工资。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10月份已入职深圳市欧瑞珠宝有限公司,故无须支付该期间工资,并提交了被上诉人的社保清单作为证据。对此,本院认为,仅以缴纳社保的主体并非系上诉人,不足以否定双方劳动关系。且在上诉人于2016年10月14日作出的《关于公司员工自动离职通告》中,上诉人确认自2016年10月14日起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故原审判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2016年10月1日至2016年10月10日期间相应工资,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上诉人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双方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故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相应期间的双倍工资。原审法院经核算,判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2015年11月2日至2016年3月29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泰瑞福首饰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凤麟审 判 员  刘欢飞代理审判员  许海锚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刘绍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