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92刑初391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罗星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星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92刑初391号公诉机关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星,男,1996年2月13日出生于云南省丽江市,彝族,大专在读,湖北科技职业学院学生,住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丽江市宁蒗彝族自治县)。2017年6月5日因本案被抓获,同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四看守所。被告人罗星被控寻衅滋事一案,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8月15日以武东湖检公诉刑诉(2017)467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仁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星不委托辩护人,自己行使辩护权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2日18时许,被告人罗星醉酒后返回其就读的本区湖北科技职业学院5号宿舍楼,先后在该宿舍楼的二楼楼梯间及一楼大厅处,使用木棒、撮箕等工具无故殴打路过上述地点的邹某及胡某,致二人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邹某、胡某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罗星的家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经查证属实的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被害人邹某、胡某的报案材料、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高某、杨某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及扣押清单,病历及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武平安法【2017】临字第1785、18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收条及谅解书,现场监控视频,被告人罗星的辨认笔录及其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星酒后为发泄情绪,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罗星的亲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本院视被告人罗星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罗星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当庭认罪的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结合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星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5日起至2017年10月4日止。)二、作案工具撮箕一把、木棒一根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友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焦质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