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322民初56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盂县支行与李明慧、付林军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盂县支行,李明慧,付林军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322民初56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盂县支行负责人:王文军,男,该公司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剑涛,男,1970年6月9日生,汉族,山西省盂县,系该支行业务部客户经理。被告李明慧,女,1991年6月7日生,汉族,山西省盂县。被告付林军,男,1986年5月6日生,汉族,山西省盂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盂县支行与被告李明慧、付林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盂县支行委托代理人张剑涛、被告李明慧、付林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盂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李明慧返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截止2017年6月5日(开庭日期)利息11980.19元;判令被告付林军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被告李明慧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2016年1月13日止。借款方式为保证担保,由被告付林军进行担保。原告和被告李明慧、付林军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原告已经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现被告李明慧的借款已经逾期,经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一直不返还借款,亦未支付利息。被告李明慧辩称,认可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一直未返还原告借款本金,且未支付利息。被告付林军辩称,应由被告李明慧尽快归还原告借款。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8日,被告李明慧由被告付林军提供保证担保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盂县支行申请50000元农户小额贷款。2015年1月14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盂县支行与被告李明慧、付林军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由李明慧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2016年1月13日止,借款用途为买车。该合同第五条约定担保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被告李明慧作为借款人,被告付林军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进行签字。同日,原告向被告李明慧提供借款50000元。原告提供的业务凭证上注明:借期内年利率为7.28%,超期年利率为10.92%。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明慧未向原告返还借款,且一直未支付原告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李明慧提供借款后,被告李明慧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向原告返还借款,且未支付利息,已经构成违约,被告李明慧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付林军在《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担保人一栏签字,对该合同有关担保的条款予以认可,原告与被告付林军的保证合同依法成立。现被告李明慧未按期向原告返还借款,且未支付利息,被告付林军作为被告李明慧该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在保证范围内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明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盂县支行借款50000元,支付原告借期内利息3640元,并按年利率10.92%支付原告从2016年1月14(借款逾期之日)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被告付林军对被告李明慧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8元,由被告李明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素芳人民陪审员 罗一锋人民陪审员 闫 忠 应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赵 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