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民终54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刘丽、李宏波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丽,李宏波,刘金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民终54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丽,女,1989年6月20日出生,住天津市蓟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一村,北京市普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英英,北京市普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宏波,男,1982年11月3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刘金龙,男,1982年2月25日出生,现羁押于天津市蓟州区看守所。上诉人刘丽因与被上诉人李宏波、刘金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2016)津0225民初90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一村、韩英英,被上诉人李宏波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刘金龙因被羁押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丽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李宏波的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事实是因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刘金龙及他人高利贷,上诉人无力偿还,2014年11月被上诉人刘金龙逼迫上诉人偿还借款。被上诉人刘金龙找到被上诉人李宏波,向李宏波借款800000元(实际由李宏波出资710000元,刘金龙出资40000元,砍头息50000元),并让被上诉人李宏波将款汇至上诉人账户,让上诉人为李宏波出具借条。要求上诉人以自有房屋抵押但未能办理,又让上诉人出具房屋买卖合同一份。被上诉人刘金龙与上诉人约定借款月利率8%。截至2015年6月2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刘金龙偿还借款本息888800元。被上诉人刘金龙与李宏波约定该笔借款月利率3%,由刘金龙向李宏波偿还借款本息。按刘金龙称上诉人该笔借款已全部还清,并由刘金龙偿还给了李宏波。上诉人并不欠被上诉人李宏波借款本息。上诉人因被上诉人刘金龙胁迫报案,被上诉人刘金龙现已被刑事拘留。一审判决无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刘金龙结算,刘金龙与被上诉人李宏波结算的事实,对上述事实未予表述,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判决程序违法。二被上诉人均涉嫌犯罪,上诉人申请一审法院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侦查,一审法院对此置之不理,违反了先刑后民的法律规定。上诉人在诉讼过程中申请法院调取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刘金龙的交易流水以及刘金龙与李宏波的交易流水,这能证明上诉人是否将该笔借款本息全部偿还,一审法院未予调取,造成事实不清,违反程序。三、刘丽已经偿还270多万元,被上诉人应该知情,被上诉人可能虚构事实,构成虚构诉讼罪,应移交公安机关;上诉人已经把钱全部还给了被上诉人刘金龙,一审的银行流水和录音资料能够作证;被上诉人李宏波与刘金龙形成了事实上的委托关系,李宏波委托刘金龙找上诉人要钱,上诉人偿还刘金龙就是偿还李宏波的钱,上诉人不欠李宏波的钱。李宏波辩称,其没有与刘金龙签订任何委托协议,刘金龙是居间方,钱都是打给刘丽的,我给刘丽打电话不接。我们借条签订好像是三个月还,刘丽说到时利息可以打给刘金龙然后给李宏波,2016年,我和刘丽以及几个朋友去廊坊银行让刘丽还钱。通过一审过程,刘丽确实将钱给了刘金龙,但是没有通知我也没有给我,我不认可向我还钱。刘金龙辩称,服从一审判决。李宏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刘丽偿还借款800000元,并支付截至2016年8月12日的利息299309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关于李宏波与刘丽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李宏波主张刘丽向其借款,刘金龙提供担保。李宏波提交了借款证明、转账记录证明其主张。刘金龙对李宏波的主张予以认可。一审法院认为,李宏波提交的借款证明中载明刘金龙作为刘丽向李宏波借款的保证人,转账记录反映出本案所涉大部分款项是李宏波直接支付给刘丽,上述证据能够与李宏波的主张相互印证,一审法院对该主张予以认可。刘丽在向一审法院提交的书面意见中认可向李宏波借款并由刘金龙提供担保,但其在一审庭审时变更陈述,主张本案借款是由李宏波出借给刘金龙后,再由刘金龙出借给刘丽。一审法院认为,刘丽庭审时的主张既与李宏波提交的借据、转账记录相悖,又与其向一审法院提交的书面意见矛盾,一审法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2.关于李宏波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刘丽主张李宏波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应驳回其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李宏波提交的借款证明中载明还款日期为2015年1月20日,李宏波于2016年8月10日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一审法院对刘丽的主张不予支持。3.关于本案的借款数额。李宏波主张刘丽向其借款800000元,其预先扣除50000元利息后,实际交付750000元,交付方式为向刘丽的银行账户转账710000元,委托刘金龙向刘丽交付40000元,并提交银行转账记录予以证明。一审法院认为,李宏波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能够反映出向刘丽转账710000元款项的事实,刘丽提交的录音资料亦能够反映出刘金龙向刘丽交付40000元款项的事实,李宏波认可预先扣除50000元利息,故案涉借款的实际出借数额为750000元。4.关于刘丽尚欠借款本息的数额。李宏波主张,刘丽向其借款8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1月20日,如逾期按日5%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借款期间届满后,刘丽未按约还款。李宏波与刘金龙约定,由刘金龙按照每月20000元的标准向李宏波支付逾期利息,刘金龙与刘丽之间的经济往来李宏波不予干预。李宏波自2015年3月5日起至2015年9月24日止收到刘金龙支付的逾期利息合计13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李宏波上述关于逾期利息标准调整以及收到逾期利息的陈述,属于对于己不利事实的承认,予以确认。本案中,李宏波实际出借金额为750000元,其与借款人约定借款期间为2个月,利息为50000元,该利息标准过高,超过了我国关于民间借贷利率的限制性规定,应予调整,因该利息并未支付,一审法院调整为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故借款期间利息应为30000元。李宏波与刘金龙约定按照每月20000元的标准支付利息,刘金龙已付130000元,该部分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认可,刘金龙已付的利息,应从刘丽尚欠利息中抵顶,抵顶期间为6个半月,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8月4日。此后刘丽及刘金龙未再向李宏波支付利息,未付部分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截至2016年8月12日尚欠1年零8天,利息应为183945.21元。故截至2016年8月12日,刘丽尚欠借款750000元,借款期间利息30000元,逾期利息183945.21元,利息合计213945.21元。综上所述,刘丽向李宏波借款,李宏波预先扣除借款利息后,实际出借金额为750000元,刘丽应按照实际借款数额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李宏波要求刘丽偿还借款800000元,其中750000元理据充分,应予支持。李宏波要求刘丽支付截至2016年8月12日的利息,其中213945.21元理据充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理据不足,不予支持。刘丽与刘金龙之间的经济纠纷,双方可另行解决。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规定判决:“一、刘丽偿还李宏波借款750000元,并支付截至2016年8月12日的利息213945.21元,合计963945.2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二、驳回李宏波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9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9694元,由李宏波负担1254.55元,由刘丽负担18439.45元”。二审中,上诉人申请证人吴某出庭作证,经审查,证人吴某与上诉人之间有亲属关系,证言证明力较低,且其证言不能直接证明上诉人主张的已还清被上诉人李宏波借款的事实,本院不予采纳。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审期间,被上诉人李宏波提交的借款证明、转账记录,可以证明上诉人向其借款、本案所涉大部分款项是被上诉人李宏波直接支付给上诉人的事实,因此,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李宏波主张的借贷关系予以认定,证据充足。上诉人关于涉案借贷关系主体的主张,与在案证据证明的内容不符,与其在一审期间提交的意见内容亦矛盾,也没有相反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李宏波借款,应依照约定偿还。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李宏波、刘金龙约定通过由其向刘金龙还款,再由刘金龙向李宏波还款的方式偿还对李宏波的借款,并已实际还清借款的事实,没有证据证明,一审法院判决其向被上诉人李宏波偿还借款,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综上所述,刘丽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439元,由刘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吉堂代理审判员 刘 芳代理审判员 党国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薛东超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