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民申167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北京佳和创世工贸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北京佳和创世工贸有限公司,北京正万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民申167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北京佳和创世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庙城镇高两河村西100米。法定代表人:郑小红,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玉兰,女,该单位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伟,北京郭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北京正万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07号。法定代表人:郭士玲,经理。再审申请人北京佳和创世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和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北京正万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万通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3民终124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佳和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对于正万通公司已经支付款项的数额认定错误。(一)一审法院把财务账目简单化,在正万通公司没有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已足额支付货款的情况下,仅凭一些瑕疵的间接证据就认定正万通公司已经付款是错误的。(二)关于42台厢体的定作款,42台厢体是2007年到2008年胡滨负责时加工安装的,增加配置的厢体依照厢体数开具发票的时间是2006年,而2006年的发票不可能涉及到2008年的厢体,而且发票的厢体数量与厢体款总额的平均数低于所有厢体款的平均价格2000元左右,也足以证明我公司主张的真实性。我公司提交的证据也显示胡滨经手的厢体一直未对账,后因胡滨与正万通公司发生矛盾导致2007年到2008年的42台厢体款未结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正万通公司提交意见称,佳和公司多次向法院提起诉讼、撤诉,陈述前后矛盾,每次主张数额均不一致。佳和公司曾向法院确认2006年及之前的货款已经全部结清,佳和公司业务员闫志荣在2009年1月15日结账时明确表示2008年11月2日至2009年1月15日期间的厢体款已经结算完毕,佳和公司提出除“闫志荣”三个字之外的内容是我公司人员书写,但没有证据证明。关于42台厢体款,我公司已经从对账明细中指出佳和公司少统计了42台厢体,佳和公司所述增加配置的厢体款项作为独立车辆款项进行结算过于牵强。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佳和公司的再审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本院经审查认为,(一)由于佳和公司与正万通公司双方经济往来账目混乱,佳和公司自2010年开始多次起诉,后撤诉。在本案原审诉讼中主张的款项、对账目的陈述均存在矛盾和模糊之处,一、二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账目明细、银行支票存根、银行对账单、支出凭单、增值税专用发票、车辆交接验收单、发车通知单等证据及庭审中的自认事实,对正万通公司已付、欠付的定作款数额认定,并无不当。(二)关于42台厢体款,正万通公司提交的对账明细及发票显示佳和公司少统计了42台,佳和公司主张是将增加配置的定作款作为独立车辆定作款进行结算,但佳和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且该解释有违常理,一、二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佳和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北京佳和创世工贸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杭涛审 判 员 田燕代理审判员 宋琛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乔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