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723民初114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冷全书与王显魁、吴长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冷全书,王显魁,吴长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3民初1143号原告:冷全书,男,1967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成武县。被告:王显魁,男,1967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成武县。被告:吴长青,男,1970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成武县。原告冷全书与被告王显魁、吴长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冷全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显魁、吴长青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冷全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冷全书变更诉讼请求为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王显魁、吴长青向我借款15万元整,用于投资生意,当时约定月息3分,期限一年,到期后我多次催要,但王显魁都答应马上还,但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据法律规定,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支持诉请。王显魁、吴长青未答辩。冷全书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借条一份,证明王显魁、吴长青向冷全书借款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原件予以了核实,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20日,王显魁、吴长青向冷全书借款15万元,并约定月息3分,王显魁、吴长青给冷全书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据载明:今借到冷全书现金壹拾伍万元正(150000.00),月息3分,于2016年3月20日还清,借款人处有王显魁、吴长青签名。本院认为,王显魁、吴长青向冷全书借款15万元,有王显魁、吴长青出具的借条为证,冷全书和王显魁、吴长青之间的借贷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王显魁、吴长青作为债务人,应当依法履行还款义务,冷全书要求王显魁、吴长青偿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冷全书要求王显魁、吴长青偿还借款15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王显魁、吴长青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冷全书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限王显魁、吴长青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冷全书借款1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保全费1270元,均由王显魁、吴长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苑人民陪审员 XX峰人民陪审员 朱岱亚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祝苏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