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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刑更174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罪犯李勇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勇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1刑更1749号罪犯李勇,男,1987年2月17日生,汉族,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中等专科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服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1月14日作出(2007)四刑初字第5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勇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民事赔偿人民币1414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2年9月18日本院作出(2012)长刑执字第2943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六个月;2015年6月26日本院作出(2015)长刑执字第835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六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关毅、于天一出庭履行职务,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刑罚科赵立军代表执行机关参加诉讼,罪犯李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认为,罪犯李勇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检察机关认为该犯未履行财产刑,民事赔偿未见证明材料,建议调整减刑幅度。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7年4月13日下午4时许,在四平市铁西区仁兴街办事处办公楼拐角处,被告人李勇与被害人王婷谈是否处对象一事。交谈过程中李勇说“我不活了”,随后用事先准备的尖刀扎自己左胸部一刀,王婷见状抢李勇手中的刀,在争抢过程中被李勇所持的刀扎到王婷腹部,李勇见王婷身上出血了,便产生杀死王婷然后再自杀的念头,用手中的尖刀照王婷左胸部扎一刀。之后,李勇后悔遂喊人求救,被赶来的民警抓获。王婷死亡。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一监区参加线束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6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4次。本次考核期内,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517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罪犯李勇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该犯故意杀人犯罪,后果严重,社会危害大,未履行财产性判项,月消费较高,检察机关建议调整减刑幅度,予以支持,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勇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8年9月1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立红审 判 员  庞好爽代理审判员  沈 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 记 员  逄中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