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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85民初428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周桂美与张咸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桂美,张咸忠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5民初4288号原告:周桂美,女,1961年6月21日出生,汉族,莱西市人,现住莱西市。被告:张咸忠,男,1954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莱西市人,现住莱西市。原告周桂美与被告张咸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云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桂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咸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桂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医疗费3008.11元、误工费2432元(32天×76元)、护理费152元(2天×76元)、交通费120元、生活补助费40元(2天×20元)、鉴定费200元,共计5952.11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9日,原告和前夫张咸令在家中择菜,听到被告在院子里大声喧哗,张咸令出去查看,被被告辱骂并殴打,我出去拉架,被告满身酒气抓起饭碗朝原告扔,后来拿起一块瓷砖砸在原告头部,致原告头部受伤满脸是血,报警后被送往莱西市市立医院住院治疗,因在过年期间怕亲戚知道的太多影响不好,所以在没有痊愈的情况下便主动要求出院。此事原告本来觉得只要被告态度诚恳道歉,便不想继续追究,谁知道被告态度却截然相反,原告不得已要求追究被告责任,派出所对被告作出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被告也拒绝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在本市经济开发区烟台路前卫手机店内,因琐事与被告发生争执,为此,特具状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张咸忠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原告之夫张咸令与被告系同胞兄弟关系。2017年1月29日14时许,被告因过节张咸令未到母亲家陪客吃饭,便酒后到张咸令家去质问,被告来到张咸令院子里,吆喝张咸令出来,张咸令从屋内出来,原告也跟着来到院子里,原被告因家务琐事发生争执,双方相互撕打,导致张咸忠嘴部、双手受伤,周桂美头部受伤。后经莱西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周桂美之损伤属轻微伤,张咸忠之损伤符合轻微伤。原告于当日到莱西市市立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头皮裂伤;2、头外伤反应;3、××,住院治疗2天,未愈,自动出院,共花医疗费2405.11元,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出院遗嘱:建议继续治疗、不适随珍等。2017年2月28日,莱西市公安局对被告作出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对此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向莱西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2017年6月13日,莱西市人民政府作出西政复决字【2017】23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原行政处罚决定书。为此,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病案、医疗费单据、交通费收据、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行政复议决定书,本院调取的公安机关材料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双方又系亲戚关系,遇事应相互沟通、互谅互让,妥善处理相互之间的矛盾。原被告因不能冷静对待,导致纠纷的发生,且被告受到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因此被告应当承担主要责任。综合本案情况,通观纠纷发生的成因、演变过程,本院认为以被告承担70%的责任为宜。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20元,因其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仅提供商店的收款收据1份,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008.11元,经庭审查明,其医疗费为2405.11元,过高部分无依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00元,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405.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2天×20元)、误工费2432元(32天×76元)、护理费152元(76天×2天),共计5029.11元,应由被告予以赔偿3520.38元(5029.11元×70%)。被告既未答辩又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咸忠赔偿原告周桂美经济损失3520.38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负担7.5元,被告负担1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云涛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周卫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