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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刑终43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陈军甫、陈方合同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军甫,陈方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粤19刑终438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军甫,男,1983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大学本科,系东莞市田木纸业有限公司投标部经理,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道县,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8月8日被羁押,同月9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同年9月14日被逮捕。原审被告人陈方(自报),女,198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文化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8月8日被羁押,同月9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同年9月14日被逮捕。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军甫、陈方犯合同诈骗罪,于2017年7月18日作出(2017)粤1973刑初67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军甫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3月份,被告人陈军甫假冒周庆夫的身份入职东莞市田某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田某公司)投标部,负责田某公司招投标事务。从2015年9月份开始,陈军甫伪造中标通知书,以已中标需要交纳保证金和服务费为由,要求田某公司将保证金和服务费汇到广州市政采招标代理有限公司(以陈军甫父亲陈六恩的名义注册,实际经营人为陈军甫本人),田某公司先后11次共汇出2692724元到广州市政采招标代理有限公司的账户内,陈军甫将上述款项转入他人账户、用于购买房产、车辆等消费。2016年5、6月份,陈军甫冒充广州市番禺区教育局发来合同书要求田某公司发货,田某公司将价值804016元的纸品发到陈军甫在广州市番禺区租赁的一个仓库内。在此期间,陈军甫为取得田某公司的信任,让被告人陈方假扮广州市番禺区教育局采购部陈主任到田某公司查看设备,并由陈方以陈主任的身份在上述仓库内签收田某公司送来的纸品。期间,田某公司赠送一部苹果6S手机(价值5798元)给陈方。2016年8月份,田某公司发现被骗遂报案。2016年8月8日,民警在田某公司抓获陈军甫,并在陈的协助下在东莞市塘厦镇隆福花园65号美容院抓获陈方。破案后,起回部分被骗的纸品(价值508400元)及20000元现金并发还被害单位。以上事实,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营业执照;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入职登记表、身份证复印件;东莞农村商业银行对账单;建设银行个人活期明细、东莞农村商业银行对账单;售房合同等;车辆销售合约;广州市政采招标代理有限公司中标通知书、中选结果通知书;广东省政府采购合同书;合同书;送货单;广州市教育局关于协助调查的函、佛山市教育局关于协助调查的复函、广州移动集团广东有限公司证明;广州市番禺区教育局声明;广州市番禺区教育局文件;广东省体育彩票中心声明;立案决定书、拘留证等;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照片、收据;广东省国税机打发票;东莞市物价局价格认定明细表;审讯录像光盘一张;证人梁某1的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梁某2的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吴某的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萧某的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何某1的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聂某的证人证言;证人曾某的证人证言;证人黄某1的证人证言;证人钟某的证人证言;证人陈某的证人证言;证人何某2的证人证言;被告人陈军甫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指认笔录;被告人陈方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指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关于本案定性,经查,被告人陈军甫系被害单位招投标部门的负责人,负责被害单位招投标业务的相关事宜,同时,陈军甫在本案中,虚构合同相对方,通过伪造中标文书及采购合同,致使被害单位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被骗,陈军甫的行为在一定程度上存在职务侵占和合同诈骗的竞合,但是,考虑到陈军甫取得财物的主要手段是靠被害单位履行合同而实现的,其利用的职务仅是其得以实现犯罪目的的一个方面,综合考虑其犯罪手段,以合同诈骗罪对其定罪处罚更为恰当。对辩护人所提相关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陈方是否构成犯罪,经查,被告人陈方明知陈军甫欲采取欺骗手段从被害单位处将货物领出,而仍予以帮助,不但冒充了教育局的人员,还多次以教育局人员的身份签收被害单位的货物,致使被害单位受到经济损失,尽管从现有证据来看,陈方也有受到陈军甫诱骗的客观情况,但是陈方的帮助行为放任了陈军甫的合同诈骗结果的发生,且其未采取任何有效措施予以避免,应当对犯罪结果的发生承担责任,至于其是否明确知道所冒充人员的具体身份,对本案并无显著影响,鉴于其作用较轻,可以认定为从犯,依法减轻对其处罚。对被告人陈方及其辩护人所提相关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原判认为,被告人陈军甫、陈方虚构或冒用他人名义与被害单位签订合同,在履行合同中骗取被害单位财物,其中陈军甫涉案数额特别巨大,陈方涉案数额巨大,其二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律,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陈军甫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陈方,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方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陈军甫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军甫、陈方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陈军甫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二、被告人陈方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三、责令被告人陈军甫退赔被害单位东莞市田某纸业有限公司人民币2968340元;责令被告人陈方在275616元的范围内与陈军甫共同退赔被害单位东莞市田某纸业有限公司。四、暂扣在东莞市公安局黄某2分局的别克牌汽车一辆,将拍卖后所得退给被害单位东莞市田某纸业有限公司折抵上述第三项退赔款。五、随案移送的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上诉人陈军甫提出:1、本案定性不正确,其行为应当定性为职务侵占罪而并非合同诈骗罪;2、判决第三项的退赔款的计算方式有误,第二宗犯罪事实中剩余纸品的鉴定价值与实际价值不符;3、被扣押的别克牌汽车系被告人母亲名下的财产,与本案无关;4、上诉人被扣押的一部苹果手机(一审判决已经处理了一部)和三星笔记本电脑等物品一审法院未作处理。5、一审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陈军甫所提上诉意见,经查,1、上诉人陈军甫假冒周庆夫的身份入职东莞市田某纸业有限公司,负责该单位招投标业务的相关事宜,同时用其父亲陈六恩的名义注册了广州市政采招标代理有限公司,并实际控制了该公司。陈军甫通过虚构合同相对方,伪造中标文书及签订采购合同的方式,致使被害单位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被骗,其在该公司担任的职务为其诈骗的行为提供的一定的帮助,但其所非法占有的财产并非其担任公司职务所能够实际控制或处分的财产,因此其行为应当定性为合同诈骗罪而非职务侵占罪,上诉人所提其行为应当定性为职务侵占罪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2、本案破案后被起回的部分涉案纸品的价值有东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东莞市价格认定结论书(东价认(刑)函【2016】1201号)予以认定,上诉人所提第二宗犯罪事实中剩余的纸品的鉴定价值与实际价值不符的上诉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3、陈军甫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的第一、三、五次讯问笔录及陈军甫的亲笔供词中均稳定供述其用违法所得的钱购买了一辆别克牌小车,此外还有何某1、聂某等证人证言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涉案的别克牌小车系犯罪所得,上诉人所提被扣押的别克牌汽车与本案无关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4、根据本案的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并无上诉人所提的另外一部苹果手机及三星笔记本电脑,上诉人所提第四点上诉意见不能成立。5、关于本案的量刑,上诉人陈军甫虚构或冒用他人名义与被害单位签订合同,在履行合同中骗取被害单位财物,数额达2968340元,属于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上诉人陈军甫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陈方,有立功表现,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由于上诉人陈军甫诈骗款项均无退赔,原审法院结合陈军甫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所作量刑适当。上诉人陈军甫所提一审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陈军甫、原审被告人陈方虚构、冒用他人名义与被害单位签订合同,在履行合同中骗取被害单位财物,其中上诉人陈军甫涉案数额特别巨大,陈方涉案数额巨大,其二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律,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上诉人陈军甫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陈方,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陈方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上诉人陈军甫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陈军甫所提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杜新春审判员  黄泽思审判员  黎梓材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黄浩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