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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08民初309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唐山市丰润区龙运商贸有限公司与唐山冀东灰剑��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山市丰润区龙运商贸有限公司,唐山冀东灰剑水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08民初3092号原告:唐山��丰润区龙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丰润镇西黄各庄村。法定代表人:宋然,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刚,河北唐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山冀东灰剑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姜家营乡西杨家营村。法定代表人:宋子新,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素玲,河北冀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山市丰润区龙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运商贸公司)与被告唐山冀东灰剑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冀东灰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本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运商贸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刚、被告冀东灰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素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龙运商贸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给付货款143839元,迟延给付利息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自2016年3月26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5日,原、被告达成脱硫石膏买卖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单价为50元每吨,结算时间及方式为:卖方销售货物开具17%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待买方办理完正式入库手续和挂账后,次月付款。付款方式:银行承兑汇票或银行转账”。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通知及要求履行合同义务,自2015年12月29日至2016年2月26日共交付石膏11356.76吨,合计总货款543839元,但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其中在2016年2月4日给付现金20万元,2016年2月18日给付承兑汇票20万元,尚欠货款143839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付款。原告认为,买卖合同依法有效,双方应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现因被告违约,且已经无自愿履行之诚意,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被告冀东灰剑公司辩称,原告诉请被告欠其货款143839元暂不确定,待庭审核实后再确定。原告主张2016年3月26日开始计算利息没有事实依据,对此项诉请请法庭不予支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5日,原、被告签订脱硫石膏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冀东灰剑公司购买原告龙运商贸公司脱硫石膏暂定数量5000吨,含税单价为每吨50元,结算时间及方式为:卖方销售货物开具17%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待买方办理完正式入库手续和挂账后,次月付款。付款方式:银行承兑汇票或银行转账。合同期限为2015年12月15日至2016年12月31日。合同签订后,原告自2015年12月29日至2016年2月26日共交付被告脱硫石膏11356.76吨,合计货款543839元,原告于2015年12月29日至2016年2月26日为被告开具了6张总计金额为543839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于2016年2月4日给付原告现金20万元,2016年2月18日给付原告承兑汇票20万元,尚欠原告货款143839元。后经原告催要无果诉至本院。以上有当事人陈述、脱硫石膏买卖合同、6张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账联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龙运商贸公司主张被告冀东灰剑公司拖欠其货款143839元,有当事人陈述、脱硫石膏买卖合同、6张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账联等证据可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冀东灰剑公司应给付原告并应支付利息。原告龙运商贸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山冀东灰剑水泥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唐山市丰润区龙运商贸有限公司货款143839元,并自2016年3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77元,减半收取1588.5元,由被告唐山冀东灰剑水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本民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梁 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