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民申35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梁国强、邢台天运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梁国强,邢台天运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民申354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梁国强,男,1968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者,住内邱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邢台天运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内邱县城康庄路北侧(天颐温泉有限责任公司行政区一楼)。法定代表人:张建勇,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梁国强因与被申请人邢台天运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5民终19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梁国强申请再审称,二审认定与事实不符,依照《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18条第二款,被申请人应附平面图和相关数据,为规避法律责任被申请人故意没有填写已构成欺诈;依照《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16条第二款第(九)项、第(十二)项和《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28条,双方应对面积差异处理方式和违约责任作出明确规定,建设部、国家工商管理局关于印发《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的通知第5条也对合同条款填写规则进行了说明;依照《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18、19、20条,双方对该条款是否执行不能认定为按套计价的购买方式违约责任不予执行,被申请人明确认可双方没有约定违约责任,双方对差价款又存在争议,在房屋实际面积差额较大情况下,法院不依照法律规定处理违背公平诚信的民法原则和相应法律规定;合同约定面积和实际面积相差近180多平米,占合同总面积近15%,严重违约并构成欺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4条,被申请人应双倍返还申请人多付的房价款。请求依法再审,改判被申请人返还申请人房价款664103.96元,并承担一、二、再审费用。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梁国强与邢台天运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争议的房屋面积存在差异应如何处理的问题,涉案房屋系现房交易,双方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明确约定按套计价,面积确认及面积差异处理条款不予执行,因此,梁国强主张双方对面积确认及面积差异处理没有约定,邢台天运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没有房屋面积附图存在欺诈依据不足。综上,梁国强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梁国强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李建立审判员 王 霞审判员 苑丽乔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吴娇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