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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民终86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白玉柱、付杏花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白玉柱,付杏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86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白玉柱,男,汉族,1964年4月3日出生,住河南省巩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岳世璞,巩义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杏花(曾用名付兴华),女,汉族,1974年7月26日出生,住河南省巩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中海,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白玉柱因与被上诉人付杏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16)豫0181民初61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白玉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岳世璞、被上诉人付杏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中海于2017年7月20日到庭接受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白玉柱上诉请求:1.撤销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16)豫0181号民初6177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付杏花的原审诉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付杏花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涉案债务非夫妻共同债务。2011年1月5号,XX检向付杏花出具借条,实际借款人并非XX检,付杏花为了获得高息,XX检将涉案30万元借款交给了实际借款人李长现,XX检只是中间介绍人或担保人。XX检于2013年8月30日去世后,实际借款人李长现在李某在场的情况下又向付杏花出具了一张30万元的借条,同时支付了5万元利息,并称XX俭手中30万元的借条已经作废。一审法院也对证人李某进行了询问调查,但是一审法院并未采信李某的证人证言,显属错误。该30万元借款的实际使用人是李长现,实际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2.一审法院遗漏当事人。涉案款项的实际使用人李长现是本案的重要人物,与本案有重大利害关系,白玉柱向法院申请李长现参加诉讼,却未获支持,显属错误,本案应发回重审。庭审中白玉柱补充:1.付杏花不能证明将涉案30万元现金交付给了XX俭,即付杏花不能证明民间借贷关系的成立;2.2011年前,白玉柱、XX俭之间的夫妻关系已经恶化,其二人并无借款合意,付杏花不能证明涉案30万元借款用于XX俭、白玉柱夫妻共同生活。即涉案30万元借款并非XX俭、白玉柱的夫妻共同债务。付杏花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公正,依法应予维持。付杏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白玉柱偿还借款30万元,并按月利率15%向付杏花支付利息(从2013年8月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白玉柱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月5日,XX俭给付杏花出具借条1份,记明,“借条今借付兴华现金叁拾万元整.月息1分5厘。借款人:XX俭2011.1.5”付杏花言明,付给XX俭的30万元不是一次支付的,XX俭将前期借款汇总后给付杏花出具了借条。每月的利息4500元XX俭按期支付,支付至其去逝前1个月即2013年8月5日。对2011年1月5日借条,白玉柱认为不是XX俭出具,申请笔迹鉴定,经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后,白玉柱不缴纳鉴定费,鉴定机构湖北东湖司法鉴定所将案件退回。XX俭与白玉柱于1988年12月份登记结婚,XX俭于2013年8月30日去世。一审法院认为:对2011年1月5署名“XX俭”的借条,白玉柱认为不是XX俭出具的,申请笔迹鉴定,但其不缴纳鉴定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法应认定系XX俭出具。因该笔借款发生于白玉柱与XX俭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其夫妻共同债务,白玉柱依法负有偿还义务。白玉柱辩称,该笔借款白玉柱并不知情,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于法相悖,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付杏花请求白玉柱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白玉柱辩称,李长现就此笔借款给付杏花出具了借据,付杏花持有的借条已经作废,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故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因该笔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付杏花作为出借人依法可以随时向借款人主张权利要求其在合理期限内偿还,故白玉柱辩称付杏花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白玉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付杏花借款30万元,并从2013年8月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向付杏花支付利息。若白玉柱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受理费5800元,由白玉柱负担。二审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XX检于2011年1月5日向付杏花出具借条一份,数额明确,XX检按照借条约定支付利息至其去世前一个月,事实清楚,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故付杏花有权向XX检主张权利。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白玉柱上诉称实际借款人为李长现,并未提供有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因该笔借款发生于白玉柱、XX检夫妻关系续存期间,且白玉柱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一审法院认为白玉柱负有偿还义务,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白玉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白玉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朱 梅审判员 秦 宇审判员 邱 帅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程佳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