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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481刑初681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姚胜澜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胜澜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81刑初68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胜澜,男,1998年9月1日出生于四川省仁寿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仁寿县。因本案,2016年12月28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7]6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胜澜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胜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间,被告人姚胜澜先后8次窜至海宁盐仓开发区东堤路某号水果店门口,采用顺手牵羊的手段,窃得被害人李某现金430元。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姚胜澜退赃43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姚胜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视频监控、执法暂扣款票据、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被告人姚胜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民私有财物,价值400余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胜澜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姚胜澜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积极退赃,可分别依法及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姚胜澜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姚胜澜退赃款430元,发还被害人李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费 洁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雨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