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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民终303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张某1、张某2婚约财产��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1,张某2,郝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民终30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1,女。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2,女,系张某1的母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郝某,男。委托诉讼代理人祁金太,滑县中州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上诉人张某1、张某2因与被上诉人郝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2017)豫0526民初21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郝某起诉请求判令张某1与张某2返还彩礼1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郝某与张某12015年12月(农历)经人介绍相识,双方2016年4月19日(农历)按照习俗典礼同居。2016年1月12日(农历)郝某给付张某1见面礼17000元,3月20日(农历)给付张某1母亲张某2彩礼60000元,4月6日(农历)给付张某2彩礼10000元,4月18日(农历)给付张某2彩礼10000元,共给付彩礼97000元。2016年12月16日双方因纠纷分居至今。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相关规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一方要求另一方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应当予以支持。本案中,郝某与张某1按照习俗典礼同居,但未办理结婚登记,张某1典礼前按照习俗收取郝某彩礼款97000元,双方同居关系解除时,彩礼款应酌情返还,综合双方同居时间等案件实际,酌定张某1返还彩礼65000元为宜。张某1的母亲张某2在双方商谈婚约的过程中直接收受彩礼80000元,应共同承担返还义务。郝某要求返还买衣服钱6000元、手机款3000元,但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且上述花费发生在双方同居生活期间,不应认定为彩礼;结婚当日给礼3000元与其他给礼1000元属典礼仪式的必要花费,且数额不大,不宜认定为彩礼,要求返还上述费用,不予支持。张某1要求郝某返还其个人物品、支付医疗费等要求,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张某1、张某2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郝某彩礼款60000元;二、驳回原告郝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郝某负担800元,被告张某1、张某2负担1500元。宣判后,张某1与张某2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上诉人实际收取彩礼46000元,原审认定被上诉人给付彩礼97000元,判决返还60000元错误;被上诉人经常对上诉人实施家庭暴力致上诉人流产、殴打致轻微伤,对双方分居存在重大过错,应不予返还彩礼,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及医疗费、护理费等费用;上诉人的陪嫁物品应予返还,原审漏判属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赔偿上诉人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被上诉人郝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郝某未提交新证据;张某1提交行政处罚决定书、受伤照片、滑县中医院及滑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曾经流产及被上诉人殴打致轻微伤,应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本案中,张某1与郝某按照习俗典礼同居,但未办理结婚登记,同居关系解除时,郝某要求张某1返还彩礼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故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同居时间、当地习俗等情况,依据证人证言、调查笔录、当事人陈述等相关证据,判决张某1、张某2返还郝某彩礼款60000元,并无不当。张某1、张某2上诉称原审认定彩礼款数额错误,被上诉人实施家庭暴力对分居存在重大过错,应不予返还彩礼,原审漏判陪嫁物品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二审中,张某1提交行政处罚决定���、受伤照片、滑县中医院及滑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被上诉人殴打致其轻微伤,应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辩称该打架纠纷与本案无关,因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上诉人可另行主张权利。上诉人要求返还陪嫁物品,并提供嫁妆清单予以证明,但被上诉人仅认可一个盆架、一个挂衣架、一个鞋柜和梳妆台,其他物品均不认可,上诉人可另案主张。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张某1、张某2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红艳审判员  张建斌审判员  赵国亮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赵欢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