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0111执154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8-09-27

案件名称

安徽益力置业有限公司、郝洪权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安徽益力置业有限公司,郝洪权,张丛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0111执1549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安徽益力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宁国南。被执行人:郝洪权,男,1982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被执行人:张丛丛,女,1987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本院在执行安徽益力置业有限公司与郝洪权、张丛丛民间借贷一案中,本案执行标的为本金889090元,利息131009元,执行费12600.99元,合计1032699.99元及利息(以889090元本金为基数,自2017年5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本案审理期间查封了被执行人郝洪权、张丛丛名下的郝洪权位于合肥市包河区合巢路551号益力檀宫10#601室的房产(备案号:1503007155),本院与申请执行人联系,其表示因申���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正在协商,且被执行人明确正在筹款,用于偿还本案债务,为避免被执行人损失扩大,故申请暂不予以处置被执行人上述房产。故本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司法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6)皖0111民初963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待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即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盛 利审判员 汪民军审判员 牛春风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周传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