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82民初658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余秋娜与李宾侵害作品复制权纠纷、侵害作品发行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秋娜,李宾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民初6583号原告:余秋娜,女,1979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大埔县,现住浙江省义乌市。委托代理人:任向明,浙江稠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金振宇,浙江稠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宾,男,197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经商,住山东省菏泽市曹县。原告余秋娜诉被告李宾侵害作品复制权、发行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后依法作出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余秋娜的委托代理人金振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秋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创作的名称为《小紫蝙蝠女》(登记号为:国作登字-2013-F-00115891)的美术作品复制权、发行权的产品的行为,并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和半成品;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万元(法定赔偿,含合理费用)。原告当庭撤回诉讼请求1中要求被告停止许诺销售侵犯涉案美术作品著作权产品的主张。事实与理由:原告系义乌市焕佑服饰厂的业主,主要经营服装的设计、生产、销售业务。2011年3月6日其创作完成了名为《小紫蝙蝠女》的美术作品,并于2013年11月6日经国家版权局登记,登记号为:国作登字-2013-F-00115891。被告为谋取非法利益,在未取得原告合法授权的前提下,生产、销售侵犯原告著作权的产品,同时在其经营的“梦幻之恋舞衣坊”淘宝店铺内销售侵犯原告作品的产品。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作品的复制权、发行权,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作品登记证书原件一份,证明原告系涉案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2.(2016)浙东证民内字第3726号、第3727号公证书原件各一份(四个案件共用)及封存实物,证明被告侵犯原告涉案作品著作权的事实;3.阿里巴巴网页管理相册图片打印件,证明原告涉案作品曾于2012年7月23日公开发表;4.外发加工单、报销单、收款凭证、订货合同、银行转账记录,证明涉案美术作品至迟在2012年5月8日已公开。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系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可以证明原告系涉案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证据2可以证明被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证据3与网络显示一致,但阿里巴巴管理相册可以自行设置公开或保密,在原告未能证明其上传图片时该相册为公开状态的情况下,无法确定管理相册内涉案作品相关图片的公开时间,因此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4系原件或与原件核对一致,鉴于原告长期经营服装生产与销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达到高度盖然性的标准,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证明原告曾于2012年5月8日将涉案作品造型的服装公开销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余秋娜于2013年11月6日向国家版权局申请了《小紫蝙蝠女》美术作品自愿登记,登记号为国作登字-2013-F-00115891,作品登记证书载明创作完成时间为2011年3月6日。原告曾于2012年5月8日公开销售涉案作品人物造型的服装。2016年10月19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向东阳市公证处申请对其查看相关网页信息的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并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进入被告经营的“梦幻之恋舞衣坊”淘宝网店,点击“万圣节儿童服装女童紫蝙蝠仙子COS服装动物造型角色扮演表演服”产品链接,订购颜色分类分别为黑色巫婆、紫色巫婆、蝙蝠仙子的舞台服装各一件,加运费共计花费141元,其中本案被诉侵权产品(蝙蝠仙子)单价为45元,并于2016年10月24日收到货物。该销售页面显示该链接包含多款款式分类,累计评论64,交易成功51。公证处对上述订购和收货的过程进行现场监督,对收到的货物拍照封存并出具了公证书。原告涉案美术作品上方标有英文字母“PurpleBatGril”,左侧及右上部为英文字母及图标,中间为一较大的着紫色蝙蝠衣的女童造型。其中中间人物双手张开提着裙摆,两脚交叉站立,一条腿屈膝脚尖点地,身着紫色短袖连衣裙,短袖边、裙边、裙子中部均有黑色蕾丝装饰,胸前部分为浅紫色且有黑色不均匀色块装饰,背后带两个黑色蝙蝠翼状装饰,下穿黑色打底袜裤。作品右下部有一较小的着紫色蝙蝠衣的女童造型,与中间人物造型一致(见附图一)。被诉侵权产品(蝙蝠仙子款)为紫色女童舞台服装,由带耳朵的头扣、黑色翅膀、紫色短袖连衣裙三部分组成,与涉案美术作品中女童的服饰、翅膀、头饰基本相同(详见附图二)。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涉案美术作品的登记证书,在没有充足的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其系涉案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且该作品已公开,其享有的著作权受法律保护。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美术作品中女童的服饰、翅膀、头饰基本相同,差异细微,通过综合判断,本院认定与原告涉案美术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被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了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发行行为,在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已获得权利人许可的情况下,其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发行权,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销售、销毁库存产品并赔偿损失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赔偿数额,鉴于原、被告双方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者被告侵权的实际获利,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作品为美术作品、侵权行为的情节、原告为本案做了证据保全公证及委托了律师出庭等具体因素,尤其考虑到公证为四个案件共用,酌情确定被告应向原告给付维权合理费用及经济损失共计5000元(含合理费用)。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有生产行为和库存侵权半成品,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生产、销毁库存侵权半成品的诉请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宾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余秋娜美术作品《小紫蝙蝠女》(国作登字-2013-F-00115891)著作权的产品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二、被告李宾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余秋娜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5000元;三、驳回原告余秋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余秋娜负担187.50元,由被告李宾负担11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 瑶人民陪审员 王建年人民陪审员 叶芹弟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代书 记员 万海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