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626民初1866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平江县恒居乐房产中介服务部与凌琼、方斌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江县恒居乐房产中介服务部,凌琼,方斌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四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26民初1866号原告:平江县恒居乐房产中介服务部,营业场所:平江县城关镇天岳大道建设局5号铺面。经营者:余金华。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攀峰,岳阳市正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凌琼,居民。被告:方斌,居民。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罗平,务农。原告平江县恒居乐房产中介服务部与被告凌琼、方斌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江县恒居乐房产中介服务部经营者余金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攀峰,被告凌琼、方斌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罗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江县恒居乐房产中介服务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中介服务违约金8760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28日二被告要求购买原告中介挂牌出让的住房,并签订了《房屋中介费协议书》,双方约定了意向交易房屋的内容、出让价格及中介佣金的支付与违约责任。原告随带二被告至委托人李妹华所有的,位于平江县城关镇柏翠湾C1栋1104房实地看房。6月5日,二被告为逃避中介佣金,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私自与李妹华达成该房交易,要求二被告承担违约责任。二被告凌琼、方斌辩称:《买房中介费协议书》原告既未签字,也未盖章,是一份无效协议。协议约定的违约金超过合同标的30%,违反合同法规定,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与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双方签订的《买房中介费协议书》是否有效的问题?①被告抗辩原告出示的协议书原告未签字盖章、未发生法律效力。原告称协议一式二份,留存被告一份双方已签字,原告处一份未签字,是原告未签字,二被告已签字。因二被告未提供原告未签字的协议书,故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②双方签订了《买房中介费协议书》后,原告带二被告至委托人李妹华所有的,位于平江县城关镇柏翠湾C1栋1104房实地看房,原告履行了协议约定的主要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签字或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综上,被告抗辩双方签订《买房中介费协议书》无效,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该协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是否造成损失,被告应否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2017年5月28日签订《买房中介费协议书》后,二被告通过看房及了解了委托人房屋相关信息,2017年6月5日“跳”过原告与房屋所有人李妹华直接签订了《二手房屋买卖合同》,并办理了过户与契税手续,故依双方协议,原告可获“房产成交总价的百分之二(买方1%、卖方1%)服务报酬”,而没有获取,给原告造成了可得利益损失是不争的事实,二被告亦明显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另查明,2017年6月5日被告方斌、凌琼与李妹华签订《二手房屋买卖合同》,双方商定均价3600元一平方米,总价为335916元,平江县税务部门契税按3705.9972402元每平方米计价,总成交价为349142元。原告2017年8月1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委托人李妹华支付中介费8760元,经本院调解,李妹华支付原告中介费2400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二被告怎么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双方签订的《房产中介费协议书》约定:甲方为乙方提供房产信息后,如乙方为逃避中介费私自与卖方成交者,乙方应付成交总价的2%作为违约金给甲方,另协议约定报酬支付为成交总价买方1%,卖方1%。故原告在二被告一方可得利益为成交价1%,违约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且二被告抗辩违约金超过了损失的30%,不应支持。因此,该协议约定购房者承担违约金为成交价2%,与事实与法律规定不符,原告主张二被告承担房屋成交价2%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按合同约定的可得利益,本院予以支持。参考被告与李妹华房屋买卖的成交价,以税务部门契税基价为交易价计算,总成交价为349142元,考虑原告的预期利益及二被告过错责任及诚信程度,二被告承担违约责任4538.85元【(349142元×1%)+(349142元×1%)×3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凌琼、方斌支付原告平江县恒居乐房屋中介服务部违约金4538.85元,限支付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到平江县人民法院履行款帐户(收款人:平江县财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帐号:280000464002,开户行:湖南平江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行号:320557500016或收款人:平江县财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账号:43×××03,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湖南平江支行天岳分理处);二、驳回原告平江县恒居乐房产中介服务部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12元,二被告负担1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李和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李 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