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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624民初10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胡保山与王乾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诏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诏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保山,王乾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诏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24民初1070号原告:胡保山,男,1969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诏安县。被告:王乾顺,男,1972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诏安县。原告胡保山与被告王乾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保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乾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保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王乾顺偿还借款62500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月息每百元按3元计算,并按协议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双倍计算本息);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王乾顺于2016年3月15日、2016年3月28日以做生意为由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60000元,由王乾顺出具借条由胡保山收执。王乾顺与胡保山于2016年11月18日就该欠款达成一份《还款协议》,王乾顺如违约,愿意承担违约责任,按本协议加倍返还本息。王乾顺在签订该协议后分四次共还款9500元本息,后未按协议履行,已严重违约,造成胡保山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王乾顺应按协议承担双倍返还本息的义务。王乾顺未作答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胡保山提供证据如下:1.《还款协议》一份,证明王乾顺向胡保山借款人民币6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3%、从2016年11月起,每月18日前王乾顺返还胡保山本息3000元,分二十四个月还清。如违反协议,王乾顺应承担违约责任并加倍返还本息的事实;2.每月还款登记一份,证明王乾顺归还四笔合计9500元的事实。因王乾顺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材料及相关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相关诉讼权利。胡保山提供的书证经本院审查,未发现瑕疵,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举证、认证,认定本案的主要事实如下:王乾顺因做生意需要周转资金,于2016年3月15日、2016年3月28日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6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间月利率为3%。后王乾顺未按时归还借款,经与胡保山协商,双方于2016年11月18日就该借款达成一份《还款协议》。《还款协议》约定,王乾顺向胡保山借款60000元,借款期间月利率为3%,王乾顺应于每月18日前返还胡保山本息3000元,共分24个月还清。如王乾顺违反《还款协议》,应承担违约责任并按协议加倍返还本息。《还款协议》签订后,王乾顺于2016年11月、2016年12月、2017年1月、2017年2月分四次共归还胡保山本息9500元,剩余本息尚未归还,胡保山于2017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经本院释明,胡保山确认诉讼请求为,由王乾顺归还余下借款62500元,同意放弃其他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王乾顺向胡保山借款的事实,有胡保山出具的《还款协议》为凭,双方之间的借贷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胡保山在庭审中明确表示要求王乾顺按《还款协议》的约定将剩余款项履行完毕并由王乾顺承担本案诉讼费,同时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属于依法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本院予以认可。王乾顺于2016年3月15日、2016年3月28日向胡保山借款6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间月利率为3%,后通过与胡保山签订《还款协议》的方式对借款期间月利率3%再次予以确认并结算完毕,系王乾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按照2016年11月18日签订的《还款协议》已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故胡保山请求王乾顺按《还款协议》的约定偿还剩余款项62500元,应予支持。王乾顺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王乾顺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按照《还款协议》的约定偿还胡保山已到期或逾期的借款20500元;二、王乾顺应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的次月起每月18日前按每月3000元偿还胡保山余下借款42000元直至还清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2元,减半收取681元,由王乾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上游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沈溢珊附注: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