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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002民初166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高青与内江市红马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杨洲、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内江经济开发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青,内江市红马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杨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市经济开发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002民初1667号原告:高青,女,汉族。被告:内江市红马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江市壕子口路***号.法定代表人:朱俊良,董事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00071442581X6。被告:杨洲,男,1978年9月4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市经济开发区支公司。住所地,内江市经济开发区汉渝大道****号*栋***号。负责人:周宁,总经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000323406304H。委托代理人:张馨予,四川汉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青与被告内江市红马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杨洲、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内江经济开发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原告高青于2017年8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高青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高青撤诉。本案受理费74元,减半收取37元,由原告高青负担。审判员  张义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陈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