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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023民初85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黎荣才与张继红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监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监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荣才,张继红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裁判文书种类民 事 判 决 书附件裁判文书字号(2017)鄂1023民初859号案由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主送当事人原告:黎荣才被告:张继红请注意:以下内容由责任人亲笔如实书写,以示负责。拟稿主审法官 :蔡端垓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审稿合议庭成员:年月日签发审判长(员):蔡端垓2017年8月31日复核庭长:年月日分管院领导:年月日缓急:急印数:15份盖章人:年月日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签发单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鄂1023民初859号原告:黎荣才,男,1974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江陵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蓝咏帆,湖北睿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张继红,男,1969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监利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正清(系张继红之弟),男,1971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监利县。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雄,湖北楚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黎荣才与被告张继红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黎荣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26000元及逾期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房屋建筑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朱河镇卢陵二桥旁一幢五层楼房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施工,现房屋已经竣工,并交付给被告使用。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工程款235000元,被告于2016年4月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支付9000元后就拒绝支付。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张继红辩称,1.原告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本案所涉合同为无效合同;2.本案所涉欠条仅是对原告的工程量的确认;3.原告未按图施工,地下室高度不够,卫生间下沉不够,外墙结构未按图纸结构造型施工,外墙渗水严重,部分内墙粉刷未完成,部分模板未卸;4.本案工程款不应结算利息;5.本案所涉建筑工程未经竣工验收,被告未投入使用;请求驳回原���的诉讼请求。黎荣才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房屋建筑施工合同》、《欠条》等相关证据,被告张继红提交了十四张照片和施工图纸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欠条》明确载明,“欠黎师傅建房工资235000元,欠款人张继红”,该欠条表明双方是对工资报酬的结算,不只是对工程量的结算,被告认为该欠条是双方对工程量的结算,与欠条载明的内容不符,对其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照片》和《图纸》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本案所涉工程经被告同意已进行了变更,并未完全按照图纸施工,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应由专业部门认定,被告提交的照片不能证明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且从照片上看,被告对房屋已经进行了装���,证明本案所涉工程已交付被告使用;原告的质证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基本相符,对其质证意见予以采纳。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房屋建筑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朱河镇卢陵二桥旁一幢五层楼房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施工,在施工过程中,没有完全按照图纸施工,按照被告的要求增加了建筑物的层数等工程内容,双方也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支付工程款。2016年4月1日双方结算之前,房屋已经竣工,现被告已经入住该房屋,有部分门面和楼层在出租。2016年4月1日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欠条载明“欠黎师付建房工资贰拾叁万伍仟元整(235000元),欠款人张继红,2016.4.1”。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支付给了原告9000元,余款至今未付。为���,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如前诉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应认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取得了相关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证明,其与被告签订的《房屋建筑施工合同》依法无效;该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双方虽未履行竣工验收手续,对房屋是否交付及交付时间存在争议,但双方于2016年4月1日进行了结算,且案涉房屋被告也实际进行了使用,双方结算之日应视为竣工验收之日,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其工程款226000元,应予支持;因双方所签合同无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抗辩称,本案所涉施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因被告没有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没有提起反诉,本院无法认定,如有争议,被告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为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继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黎荣才工程款226000元。二、驳回原告黎荣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90元,减半收取计2345元,由被告张继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蔡端垓审判员陶守成审判员王石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郭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