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甘1122民初0014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文建明诉被告甘肃弘德永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柴进、王录林买卖合同纠纷判决书

法院

陇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某甲,甘肃弘德永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柴某,王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陇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122民初00143号原告:文某甲委托代理人:文杰,系文某甲之子。委托代理人:金志刚,甘肃腾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甘肃弘德永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1122225570565G。住址:陇西县巩昌镇建筑巷**号。法定代表人贾德勇,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傅某,系甘肃弘德永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安全科科长。被告:柴某被告:王某某原告文某甲诉被告甘肃弘德永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柴某、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金志刚、文杰、被告甘肃弘德永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傅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柴某、王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连带偿付欠款37117元,支付逾期利息3000元,合计4011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经营五金店的个体工商户,被告甘肃弘德永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将承建陇西县首阳金正源综合楼部分工程分包给了没有建筑资质的被告柴某和被告王某某。被告柴某和被告王某某从2009年到2011年1月份期间,从原告经营的五金店赊购PVC及PPR等建筑材料,用于陇西县首阳金正源综合楼承包的工程。2011年1月4日,经双方核算后确认,欠款总计37117元。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被告甘肃弘德永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首阳金正源综合楼的建筑工程是柴某自己找的活,挂靠了我们公司的牌子。工程是他自己干的,工程款也没有经过我公司,建筑材料也是他自己找的。原告的建材款并非我公司与原告协商确定的,所以我公司不承担清偿责任,应由柴某清偿。被告柴某、王某某缺席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经营五金店的个体工商户。被告柴某在承建陇西县首阳金正源综合楼部分工程时,因其没有建筑资质,就挂靠于被告甘肃弘德永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名下。自2009年到2011年1月份期间,被告柴某从原告处赊购PVC及PPR等建筑材料,用于陇西县首阳金正源综合楼承包的工程。2011年1月4日,柴某的材料经办人王某某给原告出具了结算收条一份,欠款总计37117元。后经原告向柴某多次索要,柴某一直未付。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柴某买卖合同成立后,被告欠款的事实,有王某某出具的收条、证言等证实,证据确实、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柴某偿付欠款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予支持;由于王某某系柴某的雇员,其受柴某委托从事经营活动,后果应由柴某承担;被告甘肃弘德永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授权被告柴某与原告成立买卖合同;故原告要求被告甘肃弘德永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王某某承担货款清偿责任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与被告柴某对本笔货款既不约定偿还日期,也未约定逾期利息,原告现请求被告承担逾期利息,悖于法律规定,不予采纳。被告柴某、王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其举证、质证、抗辩等法定权利的放弃,由此导致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柴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文某甲建材款37117元。二、驳回原告文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柴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珍审 判 员  高继杰人民陪审员  付进禄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文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