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11民初44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8-01-03
案件名称
4423大同机械(无锡)销售有限公司与福建鑫旺药品包装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同机械(无锡)销售有限公司,福建鑫旺药品包装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211民初4423号原告:大同机械(无锡)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滨湖路688号14楼1401、14.2、1403室。法定代表人:余科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宸、刘璐,江苏双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鑫旺药品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清市元洪投资区(城投镇黄墩村福建芳榕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厂房)。法定代表人:娄青垒。本院在审理原告大同机械(无锡)销售有限公司诉被告福建鑫旺药品包装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原告大同机械(无锡)销售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大同机械(无锡)销售有限公司自行决定撤回起诉并无不当,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大同机械(无锡)销售有限公司撤诉。受理费127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大同机械(无锡)销售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刘宏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 沂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