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02民终89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莫国渫、新丰金豊达陶瓷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莫国渫,新丰金豊达陶瓷有限公司,杨乐坚,谢基梧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2民终89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莫国渫,男,汉族,住广西省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至成,广西金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丰金豊达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新丰县。法定代表人:黎言,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忠,广东正明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洁宾,广东正明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乐坚,男,汉族,住广西省贵港市港南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基梧,男,汉族,住广西省横县。上诉人莫国渫、新丰金豊达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豊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乐坚、谢基梧之间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新丰县人民法院(2016)粤0233民初4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莫国渫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至成、上诉人金豊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洁宾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杨乐坚、谢基梧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本案二审调查、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莫国渫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金豊达公司、杨乐坚、谢基梧连带赔偿莫国渫治疗费用32101.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100元、护理费66100元、误工费99512.01元、残疾赔偿金641801.3元(其中:残疾赔偿金48659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5203.3元)、伤残鉴定费用218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0元,共计979794.52元;3、金豊达公司、杨乐坚、谢基梧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莫国渫的残疾赔偿金应该按照广东城镇标准计算。1、莫国渫补充提交的《户口性质证明》,证明莫国渫当前的户口性质为“居民户口”,2012年12月18日前为农业户口性质,明确莫国渫现在的户口性质已经不属于农业了,所以莫国渫的残疾赔偿金应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2、退一步讲,即便莫国渫为农业户口,因为莫国渫在广东城镇工作生活超过一年以上,其残疾赔偿金也应该按照广东城镇标准计算。金豊达公司辩称,莫国渫在一审庭审阶段提供的户口簿反映,莫国渫及其父母的户籍属于农业户口,故一审法院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莫国渫的残疾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是正确的。莫国渫在一审判决后才提出其户口证明,应视为莫国渫是认可其户口簿所反映的户口性质(即农业户口),并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二审法院不应支持莫国渫的全部上诉请求。杨乐坚、谢基梧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金豊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2、改判杨乐坚、谢基梧共同向莫国渫赔偿303905.59元,金豊达公司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3、金豊达公司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杨乐坚、谢基梧追偿;4、本案全部诉讼费由杨乐坚、谢基梧、莫国渫负担。事实和理由:一、杨乐坚、谢基梧工程队对施工棚架焊接不牢固是导致本案事故的发生原因之一,但莫国渫在进行高空作业施工过程中,没有采取佩戴安全帽及穿戴安全绳索等安全措施,才导致其从棚架摔下造成严重受伤,莫国渫存在明显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莫国渫应承担不少于20%的责任。二、根据一审法院查明认定,莫国渫因本次事故受伤所造成的损失合计1110129.87元。由于莫国渫应当承担的20%的责任,因此金豊达公司与杨乐坚、谢基梧应承担的损失为:1110129.87元×80%=888103.9元。扣减金豊达公司垫付的医疗费440665.46元、护工费8300元、伙食费14220元,谢基梧支付的医疗费121012.85元后,金豊达公司与杨乐坚、谢基梧还应连带向莫国渫赔偿303905.59元。三、金豊达公司与杨乐坚、谢基梧在2013年9月20日签订的三份承揽合同(杨乐坚代表其与谢基梧在合同上签字)中均约定施工过程中如出现安全事故,由施工方即杨乐坚和谢基梧自行负责等内容。金豊达公司与杨乐坚、谢基梧(杨乐坚为代表)分别于2013年9月25日、2014年2月7日各签订一份《外来单位入厂作业安全责任书》,更明确了杨乐坚、谢基梧作为施工方对安全事故承担全部的责任。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对于上述303905.59元赔偿款,应当由作为雇主的杨乐坚、谢基梧承担,金豊达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人,如果承担了违带赔偿责任后,应有权在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内向杨乐坚、谢基梧追偿。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支持金豊达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莫国渫辩称,关于事故责任的分摊,莫国渫作为工作人员已经尽到了安全的注意义务,本案事故的发生是由于金豊达公司购买的材料不符合建筑要求才导致整个建筑物坍塌,莫国渫作为一般工作人员无法预见事故的发生,也无法避免事故的发生。所以在本案中莫国渫不应该承担责任。杨乐坚、谢基梧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莫国渫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金豊达公司赔偿莫国渫医疗费用166127.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100元、护理费66100元、误工费93423.75元、残疾赔偿金577903.90元(其中残疾赔偿金422700.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5203.30元)、伤残鉴定费用218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0元,共计1043834.73元;2、本案诉讼费由金豊达公司负担。诉讼过程中,因追加杨乐坚、谢基梧为共同被告,莫国渫的诉讼请求变更为:1、医疗费变更为32101.21元,赔偿金额变更为909808.86元;2、由金豊达公司、杨乐坚、谢基梧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法院查明:金豊达公司(甲方)与杨乐坚(乙方)于2013年9月20日签订三份合同原料车间承建工程,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甲方包材料,乙方包工、包焊条、包油漆工人;双方还约定了工程价款、期限及承担责任方式等内容。后来,金豊达公司因原料车间屋顶五金棚架工程需铺设,杨乐坚将工程介绍给谢基梧,谢基梧雇用了莫国渫等工人施工,在作业过程中发生棚架坍塌,造成莫国渫等人受伤的安全事故,莫国渫受伤后被送到翁源县人民医院官渡分院治疗,因伤情严重,先后分别转至广州军区广州总医院、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广东省中医院大学城医院、广东省工伤康复医院治疗,总共用去医疗费593779.52元,莫国渫支付32101.21元(包括担架、拐杖等杂费),金豊达公司支付440665.46元,谢基梧支付121012.85元。2014年6月8日至2016年3月31日,莫国渫共住院治疗661天。2016年3月16日,莫国渫经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伤残程度为IV(肆)级。莫国渫认为其是受杨乐坚、谢基梧雇用在金豊达公司做工时受伤,造成经济损失应由杨乐坚、谢基梧、金豊达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在庭审中,莫国渫承认金豊达公司已支付护工费8300元,伙食费14220元。杨乐坚、谢基梧对金豊达公司发包的工程无资质承包,双方亦没有签订合同。金豊达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发包的工程经过了相关的行政审批。2014年8月20日,金豊达公司与杨乐坚、谢基梧、伤者及家属签订了一份协议书,金豊达公司为甲方,杨乐坚、谢基梧为乙方,伤者及家属为丙方,三方在协议书上确认如下事实:乙方承包甲方原料车间(泥仓)雨棚建设工程,丙方伤者莫国渫、梁激光是乙方及其施工队聘用的员工;三方并确认支付伤者医疗费的方式。另查明,莫国渫和莫国渫父母莫忠修、覃秀明是农村居民户口,莫忠修、覃秀明夫妇共有四个子女,分别为莫国振、莫国渫、莫国华、莫国凤。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1、莫国渫受伤责任由谁承担,应如何承担;2、如何确认莫国渫的各项具体请求。一、关于莫国渫受伤责任由谁承担,应如何承担的问题。莫国渫受雇于谢基梧是客观存在的事实,各方均无异议,同时,根据金豊达公司与谢基梧、杨乐坚及伤者及家属签订的一份协议书确认的内容,应认定莫国渫受雇于谢基梧、杨乐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莫国渫受伤责任应由雇主谢基梧、杨乐坚承担。根据该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雇员在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金豊达公司明知谢基梧、杨乐坚没有承建工程资质,却将工程发包给谢基梧、杨乐坚承建,金豊达公司对莫国渫受伤负有过错责任,金豊达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金豊达公司认为莫国渫的损失应由杨乐坚、谢基梧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该院不予采纳;同时,金豊达公司认为莫国渫本身有一定过错,其应承担不少于50%的责任,即使其公司需要对本案事故承担一定的责任,该责任应不超10%为宜的抗辩理由,因其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该院对此抗辩理由亦不予采纳。二、关于如何确认莫国渫各项具体请求。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莫国渫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莫国渫主张32101.21元,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该院予以支持。2、护理费。莫国渫主张66100元,其以100元/天的标准计算,莫国渫共住院661天,按当地护工标准80元/天,经核算,莫国渫护理费为52880元。为此,莫国渫主张超出部分,该院不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标准100元/天,莫国渫共住院661天,经核算,莫国渫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6100元,莫国渫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超出保护范围,该院予以支持。4、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莫国渫误工时间从2014年6月8日起至2016年3月15日止(即至定残前一天止),共645天,按2016广东省建筑行业标准计算为:56313元/年÷365天×645天=99512.01元。莫国渫主张误工费93423.75元没有超出受保护范围,该院予以支持。5、残疾赔偿金。因莫国渫的户籍性质是农村居民户口,按2016广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为:13360.4元/年×20年×70%=187045.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按2016广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标准计算为:父亲莫忠修:11103.0元/年×20年×70%÷4=38860.5元,母亲覃秀明:11103.0元/年×20年×70%÷4=38860.5元,以上莫国渫的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共264766.6,莫国渫主张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共577903.9元,对其请求超出部分,该院不予支持。6、鉴定费。莫国渫凭据主张鉴定费2180元,该院予以支持。7、交通费。莫国渫要求2000元,但莫国渫未提供相关的交通费票据予以证明,该院予不予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莫国渫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0元,根据原告受伤程度等因素方面综合考虑,该院酌情支持35000元。以上各项合计,莫国渫各项经济损失为546451.56元,减去金豊达公司已支付护工费8300元、伙食费14220,剩余523931.56元,由金豊达公司、杨乐坚、谢基梧连带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第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第二十三、第二十五、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于2017年1月10日作出(2016)粤0233民初423号民事判决:莫国渫经济损失人民币523931.56元,由新丰金豐达陶瓷有限公司、谢基梧、杨乐坚连带承担赔偿责任,限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完毕。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719元,由新丰金豐达陶瓷有限公司、杨乐坚、谢基梧共同负担,限与上款一并交纳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莫国渫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肇庆市来德利陶瓷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28日出具的工作证明复印件一份、肇庆市来德利陶瓷有限公司经营信息复印件一份、莫国渫账号为62×××24的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复印件一份,本组证据拟证明在本案事故发生之前,莫国渫已经在城镇工作超过一年。2、莫国渫的户口性质证据及户籍证明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莫国渫在2012年12月18日之后为城镇户口。金豊达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工作证明没有参保证明、劳动合同相互映证。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于证明力有异议。即使莫国渫在2012年12月18日后为居民户口,也不能改变其在当地的收入情况,一审法院按照农村标准认定莫国渫的残疾赔偿金是正确的。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实施户籍管理制度改革的区域,实行的是城乡统一的户口登记管理制度,取消农业、非农业性质户口登记区分,统一登记为居民户口,但将常住户口登记在城镇范围的人员,统计为城镇人口,将常住户口登记在乡村范围的人员,统计为农村人口。因此,在本案中,莫国渫当前的户口性质虽然为居民户口,但并不意味着就是城镇户口,根据莫国渫的户籍住址信息,莫国渫应属农村居民户口。因此,一审法院事实查明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针对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本案争议焦点是:一、金豊达公司的上诉主张应否支持;二、莫国渫的残疾赔偿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还是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一、关于金豊达公司的上诉主张应否支持的问题。(一)对于金豊达公司认为莫国渫在进行高空作业施工过程中,没有采取佩戴安全帽及穿戴安全绳索等安全措施存在明显过错,才导致其从棚架摔下造成严重受伤,莫国渫应对其损害承担20%的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保证雇员在安全的劳动作业条件下进行雇佣活动应为雇主的责任,提供必要的安全防护用品以及安全防护措施也应为雇主的义务。本案中,雇主杨乐坚、谢基梧在安排莫国渫进行高空作业施工时,未安排安全管理专员对莫国渫的施工操作进行安全指导,也未提供安全帽及安全绳索等安全防护用品给莫国渫使用,导致莫国渫在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的工作环境下进行施工操作,应由雇主对其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就莫国渫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而不应由莫国渫对该过错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对于金豊达公司的本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对于金豊达公司请求确认其有权在承担本案连带赔偿责任后向杨乐坚、谢基梧追偿的主张。由于莫国渫在提起本案诉讼时仅请求法院确认金豊达公司、杨乐坚、谢基梧对其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本案的审理范围为金豊达公司、杨乐坚、谢基梧是否应对莫国渫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及应赔偿多少。金豊达公司的本项主张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金豊达公司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二、关于莫国渫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还是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问题。本院认为,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以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加以区别,其本意并非人为地以户籍因素划分生命价值的高低,对于常年生活工作在城镇,收入相对稳定,消费水平也和一般城镇居民基本相同,已经融入城镇生活的农村居民,不能简单的依据户籍登记确认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而应当综合考虑受害人的经常居住地、工作地、获取报酬地、生活消费地等因素加以判断。本案中,虽然莫国渫是农村居民户口,但从莫国渫是在城镇务工期间受伤以及莫国渫提供的工作证明来看,莫国渫在事发前长期在城镇务工的可信度较高,且其主要生活收入来源并非来自农业生产,其日常生活及消费支出应与城镇居民无异,故其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更符合实际,一审法院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莫国渫的残疾赔偿金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莫国渫的残疾赔偿金应按2016年广东省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34757元/年×20年×70%=486598元;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亦应按2016年广东省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为:父亲莫忠修22171.90元/年×20年×70%÷4=77601.65元,母亲覃秀明22171.90元/年×20年×70%÷4=77601.65元。以上莫国渫的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共641801.3元。因此,莫国渫各项经济损失应为923486.26元(医疗费32101.21元、护理费52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100元、误工费93423.75元、残疾赔偿金48659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5203.3元、鉴定费21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减去金豊达公司已支付护工费8300元、伙食费14220元,剩余900966.26元,由金豊达公司、杨乐坚、谢基梧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金豊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莫国渫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新丰县人民法院(2016)粤0233民初423号民事判决。新丰金豐达陶瓷有限公司、谢基梧、杨乐坚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连带赔偿莫国渫经济损失900966.26元。驳回莫国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49元,由新丰金豐达陶瓷有限公司、杨乐坚、谢基梧共同负担。新丰金豐达陶瓷有限公司、杨乐坚、谢基梧应向一审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504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379元,由新丰金豐达陶瓷有限公司负担3985元,由莫国渫负担394元。新丰金豐达陶瓷有限公司应向本院交纳案件受理费1965元。莫国渫应向本院交纳的案件受理费394元,本院免于收取。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斌审 判 员  神玉嫦审 判 员  李 罡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法官助理  杨 瑜书 记 员  林子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