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刑更1381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罪犯崔今哲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1刑更1381号罪犯崔今哲,男,1968年2月7日生,朝鲜族,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珲春市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服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10月28日作出(1999)延中刑初字第4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崔今哲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1月27日作出(2000)吉刑核字第6号刑事裁定,予以核准。宣判后即交付执行。2002年7月11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2)吉高刑执字第506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无期徒刑;2007年1月31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吉高法刑执字第5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2010年6月12日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吉刑执字第254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四个月;2014年7月17日本院作出(2014)长刑执字第1282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三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认为,罪犯崔今哲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同意执行机关建议。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1998年8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崔今哲在被告人朴日升承包的图们铁路林场工棚内因琐事同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非法入境的南虎银发生口角,并与被告人许钟洙一起将南虎银拽出屋外殴打,许钟洙从工棚拿一把尖刀刺南的腹部、颈部等处,崔金哲用刀刺南虎银肩、背等处,后二人将南虎银挟持到月晴镇笠峰村北400米处,许钟洙用随身携带的斧子猛击南虎银头部,崔金哲用斧子猛击南虎银头部将其击倒,二人用斧子将南虎银头颅砍下后回到工棚。后在被告人朴日升、许贤淑的唆使下,许钟洙次日凌晨返回作案现场,将南虎银身手分别掩埋灭迹。经法医鉴定,南虎银因被他人用尖刀刺伤肠腹部后,用钝器打击头部造成脑损伤而当场死亡。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五监区参加机台工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表扬3次。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罪犯崔今哲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崔今哲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22年6月3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梁福庆审 判 员 庞好爽代理审判员 沈 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 记 员 逄中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