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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9民初701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8-06-08

案件名称

赵联强与北京归原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卓玉成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联强,常巨仁,卓玉成,北京归原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9民初7019号原告赵联强,男,1965年7月19日出生,住北京市延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华,北京市延庆区延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常巨仁,男,1963年8月24日出生,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沽源县。被告卓玉成,男,1960年2月29日出生,住北京市延庆区。被告北京归原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区康庄镇大营村南50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王占利,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静,北京胡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联强与被告常巨仁、被告卓玉成、被告北京归原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联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华、被告常巨仁、被告卓玉成、被告北京归原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联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劳务费3000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9日,被告常巨仁雇佣原告赵联强在被告北京归原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工地干活,原告赵联强从2016年8月9日至8月30日共计干活19天,被告拖欠原告赵联强劳务费共计3000元,至今未付。被告常巨仁辩称,我认可是我雇佣的原告赵联强等人到被告北京归原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工地做外墙粉刷工作,由于被告卓玉成拖欠我的工钱,导致我无经济能力支付原告赵联强的劳务费。被告卓玉成辩称,我与郭跃臣从被告北京归原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承包了四栋别墅的建筑工程,后雇佣了常巨仁,常巨仁又雇佣了原告赵联强等人做墙体粉刷的工作。我已经支付给常巨仁一部分工钱,还有一部分没有支付。因为被告北京归原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仍然拖欠我的工程款,故我暂时没有能力支付被告常巨仁剩余工程款。被告北京归原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赵联强没有劳务合同关系,我公司已将全部工程款给被告卓玉成结清。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卓玉成承包了被告北京归原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四栋别墅建设工程,之后其将部分工程项目转包给被告常巨仁,被告常巨仁又雇佣原告赵联强等人粉刷外墙。被告常巨仁与原告赵联强约定每天工资200元,原告赵联强做工15天,共计3000元,但被告常巨仁至今未向原告赵联强支付上述劳务费。上述事实有原告赵联强提交的记工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常巨仁雇佣原告赵联强等人为其做工,双方虽无书面合同,但已经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合同法律关系,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己方义务。原告赵联强付出了劳动,被告常巨仁理应按照约定向原告赵联强支付劳务费。被告常巨仁认可原告赵联强出示的记工单中所记载的做工天数,也认可劳务费支付标准,故对原告赵联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常巨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赵联强劳务费三千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常巨仁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管红颖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梁 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