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14刑初2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叶某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4刑初262号公诉机关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某,男,1968年10月26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2014年12月17日,因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5年12月10日刑满释放。2016年4月20日,因吸食毒品被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2017年3月16日,因吸食毒品被羁押,次日被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2016年4月1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逮捕,同年5月16日经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7年3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蔡甸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蔡检公诉刑诉[2017]2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19日下午,武汉市蔡甸区蔡甸街居民范某、闵某、刘某等人,先后来到被告人叶某某位于武汉市蔡甸区蔡甸街同心路43号3栋3单元301号的家中,要求被告人叶某某联系他人送来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20余颗。随后,被告人叶某某及其同居女友俞某与范某、闵某、刘某等人,在被告人叶某某家中吸食“麻果”,至当晚8时许被公安民警查获。经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公安民警现场检测,被告人叶某某以及俞某、范某、闵某、刘某的尿液中甲基苯丙胺均呈阳性。2017年3月16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叶某某在上述家中,应武汉市蔡甸区蔡甸街居民袁某的请求,由袁某出资人民币100元购得3颗“麻果”,随后,被告人叶某某、袁某以及俞某三人在被告人叶某某的家中将上述“麻果”予以吸食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同时从现场查获疑似毒品“麻果”、“冰”若干。经现场称量和武汉市公安毒品司法鉴定中心毒品检验鉴定,上述被查获的疑似毒品共重1.62克,均检测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经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公安民警现场检测,被告人叶某某以及俞某、袁某的尿液中甲基苯丙胺均呈阳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叶某某具有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累犯、毒品再犯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叶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叶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基本适当,应予以采纳。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叶某某具有累犯及毒品再犯的从重处罚情节,也有归案后如实供述,自愿认罪的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叶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31日起至2017年12月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二、公安机关扣押的涉案毒品依法予以收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娟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