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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6行终71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唐叔楠与岳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岳阳市人民政府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岳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唐叔楠,岳阳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文书内容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湘06行终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岳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四化建花板桥路交汇处。法定代表人尹家辉,局长。委托代理人李中舜,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郑松林,该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叔楠,女,汉族,1955年10月12日出生,住岳阳市岳阳楼区。原审被告岳阳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金鹗中路235号。法定代表人刘和生,市长。上诉人岳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岳阳市人社局)因与被上诉人唐叔楠、原审被告岳阳市人民政府不予工伤认定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2017)湘0602行初2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唐叔楠系岳阳市××里牌街道办事处高山坡居委会聘请的环卫工人,自2007年起在岳阳市××里牌街道办事处高山坡居委会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由该居委会发放工资及福利。2014年11月30日5时48分仇滨驾驶湘F×××××号小车在岳阳市××里牌电业局路段将原告唐叔楠撞伤,造成交通事故。岳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岳阳楼大队于2014年11月30日作出第16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原告唐叔楠无责。原告唐叔楠受伤后先后多次在岳阳市一人民医院治疗,2015年10月27日经岳阳市巴陵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捌级伤残。2015年10月28日原告唐叔楠向岳阳楼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2015年11月2日作出岳楼劳人仲字【2015】第6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不予受理。原告唐叔楠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2016年5月10日法院作出(2015)楼民一初字第6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原告唐叔楠与岳阳市××里牌街道办事处高山坡居委会之间是事实劳动关系。该判决书分别于2016年5月17日和2016年6月23日送达给原告唐叔楠的代理律师和岳阳市××里牌街道办事处高山坡居委会,双方在各自上诉期限内均未提出上诉,该判决书已生效。2016年12月13日原告唐叔楠向被告岳阳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同日被告岳阳市人社局作出岳市工伤退字【2016】07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认为原告唐叔楠超过工伤认定受理时限,决定不予受理。原告唐叔楠向被告岳阳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2017年3月20日被告岳阳市人民政府作出岳政复决字【2017】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岳阳市人社局作出的岳市工伤退字【2016】07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原告唐叔楠不服,于2017年4月7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工伤认定的基础是确认劳动关系是否存在,原告唐叔楠受伤后,为了确认与岳阳市××里牌街道办事处高山坡居委会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唐叔楠先后申请了劳动仲裁和提起民事诉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由于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第二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耽误申请时间的,应当认定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五)项“当事人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仲裁、提起民事诉讼。”原告唐叔楠通过仲裁、诉讼程序保护自己的权利,并未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原告唐叔楠于2016年5月17日收到确认事实劳动关系的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12月13日向被告岳阳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认定原告唐叔楠已经积极、稳妥、恰当地行使了自己的权利。劳动关系的确认之日才应该是申请工伤认定的起算期限,原告唐叔楠确认事实劳动关系的民事判决书生效后一年内提出申请,劳动保障部门均应予以受理,被告岳阳市人社局不应从程序上制约劳动者提出工伤认定的申请。被告岳阳市人社局以超过工伤认定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决定,被告岳阳市人民政府维持被告岳阳市人社局的不予受理决定,明显不当,应予撤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六)项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撤销被告岳阳市人社局作出的岳市工伤退字【2016】07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和被告岳阳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岳政复决字【2017】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二、被告岳阳市人社局在判决书生效后受理原告唐叔楠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岳阳市人社局承担。宣判后,岳阳市人社局不服,向本院提请上诉称:1、唐叔楠申请工伤超过法定期限,唐叔楠2014年11月30日受伤,劳动关系确认生效判决时间为2016年7月份,而提起工伤确认时间为2016年12月13日,扣除仲裁、诉讼时间,仍然超过了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并判决维持上诉人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由于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第二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耽误申请时间的,应当认定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五)项“当事人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仲裁、提起民事诉讼。”本案唐叔楠的伤情是T9,T12,L4椎体压宿性骨折,治疗期间,行动不便,加之劳动关系的确认经过了裁仲和诉讼,该时间应属于不是唐叔楠自身原因造成的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岳阳市人社局以超过工伤认定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岳阳市人民政府维持岳阳市人社局的不予受理决定不妥,一审法院判决撤销正确,应予维持。岳阳市人社局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岳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建新审判员  陈玉香审判员  陈 子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刘 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