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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03刑初31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黄运发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某,黄运发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3刑初317号公诉机关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顾某,男,1992年7月6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1121662********,满族,中专文化,无职业,住沈阳市大东区小河沿路*****号***室。系本案被害人。委托代理人孙金宝,辽宁豪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黄运发,无职业。2015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2016年被裁定撤销缓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沈河区看守所。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以沈河检公诉刑诉[2017]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运发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顾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红雪、宋歌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金宝、被告人黄运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21日5时许,被告人黄运发与曹克明、曹斌来到沈阳市沈河区北中街123号上乘公寓156号被害人顾某的住处,用拳脚殴打被害人顾某的头部、身体。经鉴定,被害人顾某脾破裂切除为重伤二级,左侧第8、9肋骨骨折、左侧眶下壁骨折均为轻伤二级,鼻骨骨折为轻微伤。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害人顾某的陈述,证人李某、丁某的证言,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辨认笔录,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被告人黄运发的供述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运发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黄运发应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顾某诉称,由于被告人黄运发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故要求被告人黄运发赔偿医疗费人民币5665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3800元、误工费人民币7800元、护理费人民币5850元、营养费人民币3900元、交通费人民币390元、伤残赔偿金人民币197256元,共计人民币275655.5元。并当庭提交了住院病历、医药费票据等证据材料。被告人黄运发辩称,其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对于附带民事原告人顾某的赔偿请求,没有经济能力赔偿。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1日5时许,被告人黄运发与曹克明、曹斌在沈阳市沈河区北中街123号上乘公寓156号被害人顾某休息处,因琐事用拳脚殴打被害人顾某的头部及身体,并致被害人多处受伤。经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顾某脾破裂切除为重伤二级,左侧第8、9肋骨骨折、左侧眶下壁骨折均为轻伤二级,鼻骨骨折为轻微伤。被告人顾某脾破裂致脾切除评为八级残疾。另查明,被害人顾某受伤后到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就诊并住院治疗,据住院病历记载,住院天数38天,其中一级护理4天,二级护理34天。其中病历中2016年2月21日记载“禁食水”字样,2016年3月9日记载“全流食”字样,2016年3月25日记载“禁食水”字样。被害人因治疗支付门诊费及住院医疗费共计56659.5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从公安机关依法调取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证实了本案的来源及被告人黄运发的到案经过。2、被害人顾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2月21日5时许,在沈阳市沈河区北中街123号上乘公寓156号,其正在休息时,被告人黄运发等人将其打伤的经过。3、证人丁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2月21日5时许,在沈阳市沈河区北中街123号上乘公寓156号,其和顾某在一起休息时,被告人黄运发对被害人顾某实施殴打的事实。4、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2月21日8时许,顾某给其打电话称自己被打了,其和顾某一起去医院检查,结果是顾某的右侧肋骨骨折,脾破裂了的事实。5、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黄运发曾因犯故意伤害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于2015年11月9日被取保候审释放。6、刑事裁定书,证实因被告人黄运发在社区矫正期间脱离监管,缓刑一年的执行部分被裁定撤销的事实。7、被告人黄运发的供述,证明其和曹克明、曹斌于2016年2月21日5时许,在沈阳市沈河区北中街123号上乘公寓156号,因琐事在被害人顾某的休息处将被害人顾某打伤的事实。8、辨认笔录,证明经辨认,被告人黄运发系实施犯罪的行为人。9、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证明被害人顾某的损伤程度,即脾破裂切除为重伤二级,左侧第8、9肋骨骨折、左侧眶下壁骨折均为轻伤二级,鼻骨骨折为轻微伤。被告人顾某脾破裂致脾切除评为八级残疾。关于本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部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顾某及其代理人向本院提供了门诊病历、医疗费收据、住院病志、住院门诊票据、医疗费等证据。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黄运发、附带民事原告人顾某及其代理人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证。本院认为,被告人黄运发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造成被害人重伤一处,轻伤二处的后果,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运发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运发曾因故意伤害罪被判处刑罚,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因脱离监管而被撤销缓刑,对前罪和后罪判处的刑罚,应数罪并罚。被告人黄运发的伤害行为导致被害人顾某脾破裂致脾切除被评为八级残疾,对被告人黄运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黄运发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关于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因被告人黄运发的犯罪行为而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顾某造成了经济损失,被告人黄运发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顾某要求被告人黄运发赔偿医疗费人民币56659.5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且有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顾某要求被告人黄运发赔偿伙食补助费人民币38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顾某要求被告人黄运发赔偿营养费39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病历记载,其中有“禁食水”“流食”记载。对其营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院酌定以人民币3000元为宜。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顾某要求被告人黄运发赔偿护理费5850的诉讼请求,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并未提供相应的护理费票据或证明护理人工资收入的证据。经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顾某住院天数38天,其中一级护理4天,二级护理34天,故本院对其需有人护理的时间和标准核定为一人42日。其护理费按照2017年辽宁省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为人民币4515元(107.5元*42天),对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顾某要求被告人黄运发赔偿交通费390元的诉讼请求,属于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顾某要求被告人黄运发赔偿误工费人民币7800元的诉讼请求,因其主张的收入水平没有相关证据佐证,故对其误工费本院按照2017年度辽宁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人民币5947元(156.5*38),对其超出该金额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顾某要求被告人黄运发赔偿伤残赔偿金人民币197256元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运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前罪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总和刑期为有期徒刑五年九个月,按照数罪并罚的原则,决定执行的刑期为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6日起至2022年2月8日止。已折抵前罪羁押刑期106天)二、被告人黄运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顾某医药费人民币五万六千六百五十九元五角、误工费人民币五千九百四十七元、护理费人民币四千五百一十五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三千八百元、营养费三千元、交通费三百九十元,以上共计人民币七万四千三百一十一元五角。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倩人民陪审员  谢刚人民陪审员  高云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李雪本判决所依照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