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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22行审36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高青县国土资源局与被执行人崔玉平行政处罚行政裁定书

法院

高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青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高青县国土资源局,崔玉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鲁0322行审36号申请执行人高青县国土资源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70322004222305L。住所地:高青县黄河路**号。法定代表人郭晓东,局长。被执行人崔玉平,男,1978年5月29日生,汉族,高青县人,住高青县。申请执行人高青县国土资源局于2017年8月2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高国土罚字[2016]第6028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第三项内容(即对非法占用的土地按照每平方米2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共计罚款5880.00元)。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称,高青县国土资源局于2017年1月5日作出高国土罚字[2016]第6028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崔玉平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未经依法批准,于2016年9月起动工占用常家镇付家村集体土地294平方米(现状地类为设施农用地;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建设房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决定对崔玉平处罚如下: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2、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貌;3、对非法占用的土地按每平方米2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共计罚款人民币5880.00元。被执行人崔玉平既未申请复议,又未向法院起诉,也不履行该处罚决定书确定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三条的规定,特申请法院依法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高青县国土资源局提供以下证据证明高国土罚字[2016]第60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合法性:1、违法线索登记表;2、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及送达回证;3、责令改正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及送达回证;4、违法线索核查报告及抄告单;5、违法用地现场照片;6、立案呈批表;7、国土资源执法监察证;8、询问笔录、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9、现场勘测笔录、勘查用地平面图、土地利用现状图;10、高青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局部)、鉴定结论;11、违法案件调查报告;12、违法案件审理记录;13、违法案件处理决定呈批表;14、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及送达回证、行政处罚告知书及送达回证;15、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16、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催告书及送达回证。本院认为,高青县国土资源局作出高国土罚字[2016]第60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事实认定和适用程序及法律依据方面符合法律规定。被执行人崔玉平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既不起诉又不履行该处罚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该处罚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高青县国土资源局于2017年8月29日申请我院强制执行高国土罚字[2016]第60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第三项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高青县国土资源局作出高国土罚字[2016]第60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确定的第三项内容(即对非法占用的土地按每平方米2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共计罚款人民币5880.00元)。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我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张 洪人民陪审员  焦爱军人民陪审员  李 杰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许 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