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721民初15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原告刘新波与被告安乡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新波,安乡县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C} 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湘0721民初155号 原告:刘新波,男,1973年9月15日出生,汉族,村民,住湖南省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云杰,湖南秦明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被告:安乡县人民医院,住所地安乡县深柳镇健康巷1号。 法定代表人:丁建华,该医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云华,男,该医院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国星,湖南信义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原告刘新波与被告安乡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新波、委托诉讼代理人熊云杰、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云华、谢国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新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因医疗过错侵权造成的损失569184.19元,后变更为请求赔偿医疗费6667.25元、误工费78458元、护理费1238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2300元、交通费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3779.94元、鉴定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4260元、残疾赔偿金192780元等损失计434133.39元;2、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0日,刘新波到安乡县人民医院住院做左髋臼骨折术后钢板内固定摘除手术,医院工作人员不慎,将其坐骨神经大部分切断。刘新波的伤情经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被鉴定人刘新波左坐骨神经大部分断裂吻合术后并左腓总神经损伤、左胫神经损伤的伤情,综合评定为七级伤残。相关医疗事项评定:误工时间330日、护理60日、营养30日,医疗费用以实际付费发票计。刘新波在安乡县县城从事个体农机配件零售多年,相关赔偿应按照湖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和零售行业标准计算。刘新波的父亲刘兰桂(1946年3月出生)与母亲邓小斤(1946年11月出生)均健在,由长子刘新明、女儿刘利平、次子刘新波三人共同赡养。现原告认为,被告的医疗过错行为致其伤残,对其造成极大的精神伤害,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安乡县人民医院辩称,原告陈述的事实基本属实,但认为,1、本案是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不是医疗事故责任纠纷,赔偿应适用侵权责任法和最高法院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的相关规定,不能适用医疗事故处理的项目和标准。2、关于医疗过错、责任划分、伤残等级确定等,应采信诉讼期间法院委托的常德市凯信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不宜采信原告提供的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3、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应逐一核减。如误工期应为207天,而非380天。残疾赔偿金应该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原告的八级伤残计算。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1、关于两份司法鉴定的采信问题。刘新波起诉时提交了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因该鉴定仅对刘新波的伤残等级及相关医疗事项予以评定,诉讼期间,刘新波向本院提出医疗过错鉴定申请。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协商,委托常德市凯信司法鉴定所对刘新波的伤势进行了鉴定。常德市凯信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上载明:1、被鉴定人刘新波左坐骨神经大部分断裂吻合术后,遗有左小腿及左足肌力3级,左足呈垂足状及爪状趾畸形等,根据《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14)》标准5.7.2.5项之规定评定为七级伤残。根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5.8.8项之规定评定为八级伤残。2、医院方在诊疗过程中对于坐骨神经被骨痂包裹、卡压、神经鞘机化,周围脂肪消失并与周围组织严重粘连病理状态致使手术难度加大的情况下,未尽到谨慎防范坐骨神经损伤的注意义务及病情变化未告知的义务,存在过失与损害后果有因果关系。其参与度为80%。3、被鉴定人本身因骨折内固定术后行内固定取出术时,因坐骨神经被骨痂包裹、卡压、神经鞘化等情况,增加了手术难度,也与损害后果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其损伤参与度为20%。常德市凯信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补充意见书上载明:刘新波误工为330日,护理为60日,营养为30日,医疗费按实际需要酌定(凭医疗发票)。本院认为,常德市凯信司法鉴定所对刘新波伤势作出的鉴定,客观真实,程序合法,予以采信。2、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拟证明刘新波在安乡县深柳镇潺陵社区洞庭大道新阳光大酒店门面从事农机配件零售经营,其赔偿应适应行业标准。本院认为,该证据与刘新波租赁房屋合同等证据综合起来能够反映刘新波从2012年8月起在安乡县县城从事个体工商经营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1、关于因果关系分析及责任划分问题。本案是医疗损害责任纠纷,相关赔偿应适用侵权责任法和最高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本案被告在给原告刘新波行内固定取出术的诊疗活动中,未尽到谨慎防范坐骨神经损伤的注意义务及病情变化未告知的义务,具有两个明显过错,且被告的医疗过错行为与原告的损害后果有直接因果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在接受被告行内固定取出术时存在坐骨神经被骨痂包裹、卡压、神经鞘化等情况,客观上增加了手术难度,对损害后果的发生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按照损伤参与度的分级标准,本案医疗损伤参与度为80%应属于损伤参与度二级(70-90%)的范畴。根据原告、被告的过错程度及原因力大小,本院确定安乡县人民医院、刘新波的责任比例分别为安乡县人民医院承担90%、刘新波承担10%。2、关于赔偿标准适用问题。原告虽系农村居民,但由于租房在安乡县深柳镇城镇从事农机配件零售多年,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其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损失应分别按照湖南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284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1420元)、批发和零售业职工年平均工资(51530元)标准计算。 本次医疗损害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审核如下:1、医疗费:6667.25元;2、护理费:60天×100元/天×1人=6000元;3、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5天×100元/天×1人=1500元;4、营养费:30天×50元/天×1人=1500元;5、误工费:[51530元/年÷365天]×330天=46588.77元;6、残疾赔偿金:[31284元/年×20年×30%=187704元]+[21420元/年÷3人×30%×2人×9年=38556元]=22626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8、鉴定费:9880元;9、交通费:刘新波没有提供交通费正式票据,考虑到其就医、从事鉴定事宜必然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800元。以上各项损失计314196.02元,其中,安乡县人民医院应赔偿刘新波各项损失为314196.02元×90%=282776.42元,其余损失314196.02元×10%=31419.6元由刘新波负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安乡县人民医院赔偿刘新波各项损失计282776.42元。 二、驳回刘新波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11元,减半收取计3905.5元,由安乡县人民医院负担2705.4元,刘新波负担1200.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松 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张曼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七条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