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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27刑初10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刘小勇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小勇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

全文

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27刑初100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小勇,男,1972年2月18日出生于贵州省凤冈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凤冈县。2017年6月1日因本案被凤冈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凤冈县看守所。凤冈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公诉刑诉〔2017〕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小勇犯滥伐林木罪,于2017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按照快速办理机制,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凤冈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志贵、罗荟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小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刘小勇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将其位于凤冈县何坝镇水河村新塘组自留山林(小地名叫烂田湾)内的马尾松采伐了106株,并下成2米或3米的原木。后雇请工人赵某1、赵某2、赵某3、王某进行搬运,请驾驶员韦纯永将木材运到湄潭县永兴镇一木材加工厂出售,共计出售马尾松原木4车,获款17,0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在砍伐现场查获未出售的马尾松原木138节。经凤冈县林业局工程师鉴定,被伐106株马尾松折活立木蓄积28.7147立方米。被告人刘小勇经凤冈县公安局林业派出所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伐桩检尺记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书,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前科证明,未办理采伐手续的证明,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小勇违反国家森林法的规定,在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采伐松树106株,折活立木蓄积28.7147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所犯罪行,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幅度内量刑。鉴于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刘小勇违法所得人民币17,000元,依法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小勇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刘小勇的刑期自2017年6月1日起至2018年5月3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对被告人刘小勇违法所得人民币17,000元,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肖再伦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法官助理 管海霞书 记 员 陆 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