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刑更181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罪犯谢尚财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谢尚财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1刑更1817号罪犯谢尚财,男,1976年12月21日生,汉族,吉林省梅河口市人,小学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服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12月3日作出(2001)通中刑初字第8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谢尚财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罚金人民币80000元。因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7月31日作出(2002)吉刑终字第13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即交付执行。2005年12月21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吉高刑执字第558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六年;2008年8月8日本院作出(2008)长刑执字第2990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十个月;2011年9月6日本院作出(2011)长刑执字第2811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八个月;2014年12月2日本院作出(2014)长刑执字第2435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七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认为,罪犯谢尚财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同意执行机关建议。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1999年1月至5月间,在梅河口市、朝阳镇、东丰镇、柳河镇、三源浦等地,伙同他人持刀抢劫,作案25起,价值人民币84000余元。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三监区参加平缝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表扬7次。已执行财产刑人民币1000元,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19000元,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779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罪犯谢尚财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谢尚财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8年9月2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立红审 判 员 庞好爽代理审判员 沈 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 记 员 逄中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