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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10民初640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8-05-16

案件名称

杭州中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阮顺夫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中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阮顺夫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10民初6404号原告:杭州中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浙江亿丰家居建材城2幢1-3室。法定代表人:沈茂芬,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旭东,系公司员工。被告:阮顺夫,男,1981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上虞市。原告杭州中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成汽车销售公司)为与被告阮顺夫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判。后因需要采取公告方式向被告阮顺夫送达法律文书,本院裁定将本案转换为普通程序,并于2017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成汽车销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旭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阮顺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成汽车销售公司起诉称:2010年10月20日,原告中成汽车销售公司与被告阮顺夫签订《按揭购车服务合同》,约定被告阮顺夫向中国工商银行杭州江南支行(以下简称江南支行)贷款购车,原告中成汽车销售公司为被告阮顺夫向银行的贷款做担保。但被告阮顺夫并未按合同约定还款,截至2017年3月31日,原告中成汽车销售公司总共为其垫付贷款172224.08元,原告中成汽车销售公司履行了的担保义务,按《按揭购车服务合同》约定第八条第4款规定,原告中成汽车销售公司有权要求被告阮顺夫支付垫付款利息194223元(按月息2%计算,计算方式按每笔垫付款垫付日期起计算至2017年3月31日止)。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中成汽车销售公司有权要求被告阮顺夫支付贷款余额10%的追讨费用17222元。为此,原告中成汽车销售公司诉来本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阮顺夫支付原告中成汽车销售公司垫付款172224.08元;2、判令被告阮顺夫支付原告垫付款利息194223元;3、判令被告阮顺夫支付原告中成汽车销售公司追讨费用17222元;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阮顺夫承担。原告中成汽车销售公司为支持其诉请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按揭购车服务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阮顺夫委托原告中成汽车销售公司担保购车分期付款的事实;2、《牡丹卡购车透支还款合同》、汽车登记证、购车发票(均为盖章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阮顺夫购买车辆的事实;3、担保承诺函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中成汽车销售公司为被告阮顺夫购车负有担保义务的事实;4、垫款凭证(复印件)十九份、垫款确认函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中成汽车销售公司为被告阮顺夫垫付还款的事实。被告阮顺夫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对原告中成汽车销售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阮顺夫在收到本院应诉材料后,未在答辩期内提出异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中垫款确认函符合有效证据的采信规则,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中垫款凭证虽系复印件,但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签订《按揭购车服务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阮顺夫通过江南支行贷款180000元购买丰田牌汽车(型号:TV7251ROYAL)一辆,由原告中成汽车销售公司提供担保;合同签订时,被告阮顺夫支付履约保证金5400元。协议并约定:如被告阮顺夫连续二个付款期或在累计三个付款期未按时向贷款银行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阮顺夫一次性还清银行所有贷款和欠原告的债务,如被告阮顺夫未能一次性还清银行的所有贷款导致原告向贷款银行承担代偿责任的,原告的所有损失和为挽回损失而采取的必要措施所发生的费用由被告阮顺夫承担;费用的金额约定按贷款余额的10%收取,但最低不低于10000元整。双方还就其他事项作了约定。被告阮顺夫与江南支行签订的《牡丹卡购车透支还款合同》(编号为2010-JN-4434)一份,就其购买的上述汽车向江南支行申请贷款,金额为180000元。原告中成汽车销售公司向江南支行出具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中成汽车销售公司为被告阮顺夫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透支本金、手续费、滞纳金等全部债务。后因被告阮顺夫未按合同约定向银行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中成汽车销售公司分别于2011年3月25日代被告阮顺夫支付6347.32元,2011年8月25日支付21835.18元,2011年11月23日支付22840.90元,2012年1月21日支付5636.43元,2012年2月24日支付5450元,2012年3月23日支付5450元,2012年4月25日支付5450元,2012年5月25日支付5450元,2012年6月25日支付5450元,2012年7月25日支付5450元,2012年11月28日支付22000元,2012年12月25日支付6800元,2013年1月25日支付6800元,2013年2月25日支付6800元,2013年2月25日支付6800元,2013年3月25日支付6750元,2013年4月25日支付6750元,2013年5月24日支付6750元,2013年6月25日支付6738.08元,2013年7月25日支付6740元,2013年8月23日支付6736.17元,以上共计代为支付172224.08元。因被告阮顺夫未支付上述垫付款,故原告中成汽车销售公司诉来本院,请求上判。本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阮顺夫未按约定归还垫付款,原告中成汽车销售公司作为保证人在履行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阮顺夫进行追讨,被告阮顺夫应向原告中成汽车销售公司支付垫付款、相应利息及追讨费用。但原告利息计算有误,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部分本院调整为47577.94元,扣除被告阮顺夫已经缴纳的履约保证金,被告阮顺夫尚余42177.94元利息未支付。关于追讨费用,依据案涉《按揭购车服务合同》约定,本院酌情确定为10000元。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阮顺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阮顺夫支付原告杭州中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垫付款172224.0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阮顺夫支付原告杭州中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垫付款利息42177.9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阮顺夫支付原告杭州中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追讨费用10000元;四、驳回原告杭州中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056元,由原告杭州中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390元,由被告阮顺夫负担4666元。原告杭州中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阮顺夫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富春代理审判员  吴 阳人民陪审员  郭函丽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陈晓琴?PAGE*ArabicDash?-6-??PAGE*ArabicDash?-5-?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