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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04民初7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8-07-23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行与刘明月、长春隆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行,刘明月,长春隆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04民初723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行,住所地长春市西安大路810号负责人:杨铁军,该银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思铭,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明月,女,1987年10月23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永吉县。被告:长春隆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绿园区普阳街128号晨光国际大厦B座14层。法定代表人:金鑫,经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行(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刘明月、长春隆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都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思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明月、隆都公司经邮寄送达及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明月偿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248,549.12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被告偿清全部贷款本息时止);2.判令被告隆都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判令二被告承担与本案有关的所有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20日,原告与被告刘明月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刘明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6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40个月,用于购买被告隆都公司开发建设的绿园区隆都翡翠湾二期×××室房屋。另外,原告与被告隆都公司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隆都公司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刘明月发放了全部贷款,但被告却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48,549.12元及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为了维护原告方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刘明月、隆都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4年11月20日,原告与被告刘明月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刘明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6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40个月,用于购买被告隆都公司开发建设的绿园区隆都翡翠湾二期×××室房屋,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如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等。另,原告与被告隆都公司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隆都公司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最高额保证所担保的债权是指自2014年5月8日-2017年5月8日期间因银行(原告)向债务人发放个人住房(商业用房)贷款而形成的全部债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刘明月发放了全部贷款,但被告却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48,549.12元及利息。由此,原告向本院提起了民事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明月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应认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权利义务。现被告刘明月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请求被告刘明月立即偿还尚欠贷款本金248,549.12元及相应利息之主张理由充分,应予支持。因原告与被告隆都公司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故被告隆都公司亦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另原告请求的其他费用,因未能提供享有证据,故不予保护。综上所述,对原告请求被告刘明月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隆都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之主张予以支持;利息应按合同约定数额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明月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行贷款本金人民币248,549.12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以银行系统数据为准)。二、被告长春隆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支付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28.00元、公告费560.00元,由被告刘明月、长春隆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付忠新人民陪审员  马云涛人民陪审员  王成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李丹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